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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雪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涂雪仁與其配偶王OO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翰衛企業社,並於民國104 年間向昱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名公司)訂購高壓清洗機等貨物一批後遲未給付貨款,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翰衛企業社應給付昱名公司新臺幣1,375,311 元及法定利息,昱名公司於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嗣昱名公司經理蔡O憲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前往翰衛企業社執行查封時,見翰衛企業社所有之貨車欲駛離,乃上前阻止,涂雪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蔡O憲臉部,並以腳踹踢蔡O憲,致蔡O憲受有左臉挫傷、右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涂雪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雪仁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蔡O憲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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