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妙玲
- 選任辯護人
-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分別是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0號、2 之32號之住戶,彼此間為鄰居關係。2 人因彼此飼養之寵物問題,長期相處不睦,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16時59分許,在戊○○上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乙○○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以「咖騷查某」、「臭雞掰」等語辱罵戊○○共3 次,致生損害於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乙○○於106 年6 月27日9 時50分許,在戊○○上開住處前,,因寵物問題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刷子手握棍子處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罵的不是特定的人,我是在罵騷擾我門戶,把我門戶用壞的1 個女人,但是因為我沒有監視器,也沒有當場看到那個人,我不能說出那個女人是誰,那個女人長期破壞我的門戶,那個人叫做「戊○○」. . . 我沒有在6 月23日罵任何人云云(院一卷第20至21頁、院二卷第24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6 月23日部分,依卷內資料被告是否有罵,被告有爭執,就她罵的內容,其實並未針對特定人,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院二卷第24頁反面)。經查:
1.告訴人戊○○指稱:我於6 月23日約16時59分,在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 ○00號前,因乙○○懷疑我檢舉她飼養貓隻髒亂不堪,使她遭環保局開罰,所以就罵我台語「咖騷查某」、「臭雞掰」,總共罵了3 次. . . (問:有無印象106 年6 月23日你手機有錄的當天,乙○○罵你什麼?)「咖騷查某」、「臭雞掰」。(問:在何處罵你?)在我家門口. .. (問: 106年6 月23日是面對著你罵嗎?)是,所以我才錄音。(問:被告乙○○說她不是在罵你,她只是隨便亂罵,有何意見?)非常有意見,她罵得我受不了,我才錄的,她不只單罵這句而已,還有其他很難聽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院二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問:戊○○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公然侮辱?情形如何請詳述?)戊○○於106 年6 月23日約16時59分許,在戊○○家(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 ○00號門口遭乙○○辱罵,當時一直罵戊○○咖騷查某、臭雞掰,總共罵了3 次等語相符(警卷第3 之1 頁反面)。
2.本院曾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畫面中出現1 名身穿短袖上衣之女子即為被告。二、被告對著錄影畫面持續地說話,被告說話內容與警卷第10頁員警所作的譯文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院二卷第31頁反面),而參諸員警所作之譯文內容略以(警卷第10頁):00:01 乙○○:企載貨喔!
00:09 乙○○:里是勒騷擾啥米意思。
00:17 乙○○: 咖騷查某、臭雞掰,里是勒騷擾啥米意思。
00:26 乙○○: 咖騷查某、臭雞掰,里是勒騷擾啥米意思。
00:37 乙○○: 里吾資格嘎哇拍照喔!00:37 丁○○: 里煙斗喔! 00:44 乙○○: 咖小查某、臭雞掰。
00:51 乙○○:這樣就夠了,那還需要錄啊!
01:03 乙○○:會怕了喔。
01:12 乙○○:里恐嚇的話怎麼都不敢錄,錄起來。
3.依照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述,以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咖騷查某」、「臭雞掰」等語。再參諸被告此部分話語係對著錄影畫面所陳述,且依照被告稱「里吾資格嘎哇拍照喔」、「這樣就夠了,那還需要錄啊!」、「里恐嚇的話怎麼都不敢錄,錄起來」,顯見被告於勘驗內容所陳述之話語均係針對錄影之人所言,而該錄影畫面是告訴人所拍攝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院二院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稱「咖騷查某」、「臭雞掰」等語確實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咖騷查某」、「臭雞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言詞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5.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地點為告訴人上開住處前,此據告訴人、證人丁○○證述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第3 之1 頁反面、偵卷第13頁),起訴書誤載為「乙○○住處前」,應予更正。而被告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使附近鄰居或行經該處之人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行為自屬公然無疑。
6.至被告聲請調閱光碟一節(院二卷第31頁),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公然侮辱犯行之光碟,業已存於卷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歐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打戊○○是因為戊○○將我推倒,我要保護我自己,但是我只有打戊○○的手臂,沒有打她的手及其他部位云云(院一卷第2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傷害部分主張被告是正當防衛云云(院二卷第24頁反面)。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刷子手握木棍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稱:我於當日106 年6 月27日約9 時40分許,在我家(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 ○00號)門外遛狗,結果乙○○因為有飼養貓咪,怕我的狗會咬她的貓,就突然發飆一直罵我,約於9 時50分,乙○○一氣之就手持掃把末端的棍子打我,攻擊我身體多處,造成多處受傷。(問:你何處受傷?)我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鈍傷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戊○○於106 年6 月27日約9 時40分許,在戊○○家(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 ○00號)門口遭乙○○打傷,我當時在場,是因為戊○○在遛狗,結果乙○○因為有飼養貓隻,所以要驅趕戊○○的狗,結果乙○○一氣之下就拿起掃把末端的棍子打戊○○,造成戊○○受傷等語(警卷第3 之1 頁),以及證人丙○○證稱:我經常會去那裡附近找朋友,我會順便去那邊的公園,因此認識告訴人、丁○○及被告,當天是我看到被告拿刷地板的塑膠掃把要打告訴人的狗,隔一會我就聽到有人大小聲,之後有聽到罵髒話,我就看到被告拿掃把打告訴人,我看到打了3 、4 下,我看到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就抓住被告手中的掃把,我就過去把她們分開,我也被被告打到好幾下等語相符(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針對106 年6 月27日當天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告訴人、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內容甚為一致,茍非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復佐以被告自承:我有持掃把棍子毆打戊○○上臂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7日9 時50分許,而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時間係106 年6 月27日10時45分(警卷第8 頁),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3.至被告辯稱:我是防衛,當時戊○○將我推倒,腳踹我的肚子. . . 戊○○把我推倒的時候,我的背去壓到1 個花盆(是瓦片的材質),花盆有碎掉,丁○○把它拿出去滅證,警察來的時候我有拿回來,警察有拍花盆碎掉的照片,但是警察並沒有把警察拍花盆的照片拿出來云云(警卷第2 頁、院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9 頁),惟告訴人證稱:(問:你有無出手推倒被告或踹被告?)沒有等語(偵卷第12頁),證人丁○○證稱:(問:戊○○有無推倒或踹被告?)沒有等語(偵卷第13頁),以及證人丙○○證稱:(問:丁○○、告訴人及你有無打被告?)我沒有看到前面,但我看到後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 . . 被告確實有打告訴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跌倒在地等語(偵卷第26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自承告訴人有用腳踹其肚子、告訴人將其推倒時,其背部有壓到花盆,花盆還因此碎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肚子」、「背部」部位之傷勢,依照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傷害之部位,與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受傷內容並不一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已難採信。
4.又針對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一節,告訴人、證人丁○○、丙○○雖有稱「掃把」、「拖把」等語,然觀諸渠等針對該工具之描述,告訴人稱:是洗浴室的「刷子」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丙○○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刷」地板的塑膠掃把要打告訴人的狗. . . 我看到被告去趕狗時還有底部的「刷頭」,但我去分開她們2 個時就只剩下紅色桿子了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並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針對該工具所畫之圖(偵卷第28頁),本院認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應為「刷子」,並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5.至被告辯稱:戊○○把我推倒的時候,我的背去壓到1 個花盆(是瓦片的材質),花盆有碎掉,丁○○把它拿出去滅證,警察來的時候我有拿回來,警察有拍花盆碎掉的照片,但是警察並沒有把警察拍花盆的照片拿出來云云,並聲請調閱警察所拍該花盆之照片一節(院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 次辱罵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且在時間上已可明顯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平相處,竟僅因寵物問題發生糾紛,即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自屬不當,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對其上開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4頁)、被告有中度肢障之身體狀況(警卷第13頁)、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乙情(院二卷第4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改之心,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依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刷子,雖係被告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刷子係衛生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