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騰瑤
- 被告
- 黃美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騰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雲無罪。
事實
一、王騰瑤與黃美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為配偶,黃美雲則為歐蜜娜(原名MANZANO MELANIE FILOMENA,係菲律賓籍,起訴書誤載為「FILONMENA 」應予更正)之僱主,歐蜜娜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入境臺灣地區並受僱於黃美雲,而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廓34號之15擔任看護工,負責看護黃美雲之父黃文科,嗣因黃美雲將黃文科就近接至高雄地區照顧,歐蜜娜亦隨同至高雄地區,然歐蜜娜至高雄地區後,曾向負責歐蜜娜來臺工作人力仲介業務之久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街00號,下稱久辰公司)承辦人歐國良反應欲轉換雇主,黃美雲、歐蜜娜及歐國良乃相約於105 年11月7 日先行終止黃美雲與歐蜜娜間之勞動契約,並由歐國良將歐蜜娜帶回上址之久辰公司暫住。惟王騰瑤於當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王騰瑤與黃美雲所經營之雲湖小館),載送黃美雲及歐蜜娜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與歐國良會面之途中,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甲車停等紅燈之際,自駕駛座徒手以拳頭毆打坐在後座之歐蜜娜左大腿及右手臂,致歐蜜娜受有右上臂、左大腿淤挫傷之傷害。嗣歐蜜娜經歐國良於同日稍晚先行接回上址之久辰公司後,歐國良於翌(8 )日得知上情,經歐蜜娜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全案。
二、案經歐蜜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王騰瑤及辯護人以證人歐蜜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歐蜜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含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指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騰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卷宗代號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騰瑤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駕駛甲車偕同被告黃美雲搭載告訴人歐蜜娜返回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案發前因告訴人情緒低落,無法工作,被告黃美雲乃同意歐國良將告訴人接回公司,因此被告王騰瑤並無不滿告訴人轉換雇主,且當時被告王騰瑤坐在駕駛座,客觀上並不可能毆打坐在後座之告訴人,更無傷害告訴人之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從認定被告王騰瑤有上開犯行等語,為被告王騰瑤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王騰瑤與黃美雲為配偶,被告黃美雲則為告訴人之僱主此情,以及告訴人入境後如何至高雄地區,再與被告黃美雲終止勞動契約,由歐國良帶回久辰公司等節,暨105 年11月7 日22時許,被告王騰瑤曾駕駛甲車自雲湖小館載送被告黃美雲及告訴人返回住處,嗣告訴人經歐國良接回久辰公司後,於翌(8 )日經驗傷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等經過,為被告王騰瑤於警詢、偵查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5-8 頁、併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8-1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美雲、久辰公司承辦人歐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4 頁、併警卷第1-5 頁反面、21-26 頁反面、偵卷第18-19 、24-25 頁、併偵卷第14頁及反面、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1-112、117-126 頁)、歐蜜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4頁反面-35 頁、本院卷第40-48 頁)之證述可佐,及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勞動部105 年1 月26日、同年4 月1 日函、告訴人入境資料、居留證、護照影本、顯示歐國良至被告王騰瑤小港住處接回告訴人之電梯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13 、19-20 、22-24 頁、偵卷第26-30 頁、本院卷第13-14 頁反面、另契約書影本置於併偵卷彌封袋內),上情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王騰瑤如何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歐蜜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王騰瑤開車帶被告黃美雲跟我回家的路上,被告王騰瑤跟黃美雲以中文交談,我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但他們口氣非常兇,被告王騰瑤在等紅綠燈時就用拳頭毆打我的大腿,因為很痛我用右手靠著大腿,所以又打到我的右手,我右上臂、左大腿淤挫傷都是被告王騰瑤用拳頭打的,左大腿有2 處傷勢,1 處大、1 處小,後來我回去久辰公司並告訴網路上的朋友,朋友幫我聯絡菲律賓辦事處人員,久辰公司的翻譯才帶我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0-48 頁),本院參以告訴人之左大腿確有2 處傷勢(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證人歐蜜娜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等證物顯示告訴人之傷勢及位置相符(警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13-14 頁反面),而屬有據。
㈢證人歐蜜娜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⒈證人歐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把告訴人帶下來時,告訴人一直在啜泣,我有問告訴人,但她沒有講被毆傷,我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傷勢,我只感覺告訴人當時很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因為告訴人已經把行李準備好再那邊等,但是我與告訴人語言不通,只好先安撫告訴人,回去再瞭解;隔天下午勞工局及菲律賓辦事處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被雇主打,叫我帶他去驗傷,翻譯老師也打電話告訴我告訴人身上傷痕全部浮出來,全身瘀青一塊一塊,並說告訴人在車上被被告王騰瑤毆打,我那時才知道告訴人被打,便請人帶告訴人去驗傷及到警局作筆錄,也跟被告黃美雲他們反應這件事等語(併警卷第25-26 頁、偵卷第24-25 頁、併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112頁)。
⒉本院參以被告王騰瑤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中(按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與歐蜜娜離開時間為當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23時30分許尚有誤會),證人歐國良安確有作勢安撫告訴人之狀況(見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可見證人歐國良證述告訴人當時之情緒反應不虛;另依證人歐國良與被告黃美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歐國良於105 年11月8 日確實有傳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並表示「沒人要你們出手打人」等語(併警卷第44頁反面-48 頁),同可佐證證人歐國良於得知告訴人受傷後,曾向被告黃美雲方面反應之狀況,而與證人歐國良之上開證述相符。
⒊又當時告訴人既已如願自被告黃美雲處離開,衡情當無可能有悲傷不悅之情緒反應,然依證人歐國良證述案發後接回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啜泣、非常想離開等真情流露,要非告訴人確受有上開遭遇,實無可能在並非熟識且語言不通之證人歐國良面前有此情緒反應。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斷哭泣(本院卷第41-45 頁),復於乘坐甲車模擬案發情況時情緒激動(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可以補強證人歐蜜娜之上開證述屬實,而堪予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本案僅有證人歐蜜娜之單一指訴,且證述不一,又客觀上被告王騰瑤不可能自駕駛座毆打告訴人,當時被告黃美雲之父也坐在後座;且告訴人之傷勢與徒手毆打之情況不符,另被告黃美雲已同意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王騰瑤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等情,為被告王騰瑤辯護。然查:
⒈本案除證人歐蜜娜之證述外,尚有前述證據可佐證,原非僅有證人歐蜜娜之單一指訴。又證人歐蜜娜雖於105 年12月13日警詢中曾證稱被告王騰瑤係在返家後才以拳頭毆打其右邊手臂(併警卷第19頁反面),與其證述被告王騰瑤係在車上毆打其右邊手臂等情不一,惟證人歐蜜娜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確認被告王騰瑤係在車上毆打其右手臂,並說明係因被告王騰瑤毆打其左側大腿後,其以右手臂靠著大腿時被打到等情(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參以證人歐蜜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之經過較為連貫,且告訴人證述遭被告王騰瑤毆打大腿後,因以手臂保護遭毆打部位,而再遭被告王騰瑤毆打之經過,亦未違背常理,應較可採信。至證人歐蜜娜一度證稱係在返家後遭被告王騰瑤毆打右手臂等情,然觀該次警詢時證人歐蜜娜尚提及於本案公訴意旨起訴範圍外,即告訴人返家後遭被告黃美雲毆打之情節(併警卷第19頁反面,詳無罪部分之說明),證人歐蜜娜原可能因此混淆,尚不能以此些許瑕疵,即逕謂證人歐蜜娜之證述全屬虛構。
⒉被告王騰瑤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當時被告黃美雲之父黃文科在車上(警卷第5-8 頁、偵卷第18頁),而與證人黃美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8頁),是以當時黃文科是否在甲車上,原有可疑。又縱令黃文科當時在甲車,然亦不影響被告王騰瑤毆打告訴人,是以黃文科當時是否在甲車上並非本案之重點。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騰瑤曾將甲車開至本院,並經本院拍攝車內乘坐狀況(本院卷第52-62 頁),可見依被告王騰瑤身高約176 公分之身材,並非不可能自駕駛座伸手毆打坐在後座之告訴人,亦難以此為被告王騰瑤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左大腿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3頁中間左方),可見該傷勢左側為一直線狀,疑似棍棒而應非徒手毆打所致,然觀之該傷勢之大小、型態與成人握拳毆打所產生之傷勢大致吻合,且成人握拳毆打他人時,4 根手指併攏處也會呈現一直線之形狀,要難全然排除該傷勢係遭他人徒手毆打所致。又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黃美雲間容因之前受僱期間之工作因素有所不滿,然當時告訴人既已如願與被告黃美雲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行轉換雇主,而離開被告黃美雲、王騰瑤處,告訴人當不存無端刻意製造傷勢以指訴遭被告王騰瑤毆打而達成轉換雇主目的之動機,是亦無從以此為被告王騰瑤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王騰瑤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為何,因被告王騰瑤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囿於告訴人之中文理解能力有限,尚無從自證人歐蜜娜方面得知被告王騰瑤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王騰瑤係因不詳原因而毆打告訴人。惟反觀當時告訴人既已如願自被告黃美雲處離開,而結束與被告黃美雲間之勞動契約,由此觀之告訴人亦無動機刻意構陷被告王騰瑤,自不能僅因被告王騰瑤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不明,而遽為被告王騰瑤有利之認定。
⒌另證人歐國良雖證稱其接回告訴人之初,告訴人並未表示其遭被告王騰瑤毆打,然證人歐國良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與告訴人間語言不通(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證人歐國良亦證述當時告訴人哭泣等情況,復依證人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只想要給被告黃美雲跟告訴人好好把名字簽好,順利帶走告訴人告訴人,而且我也很累,只想要趕快回去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1頁),可知在當天之情況下,或係因證人歐國良著重告訴人自被告黃美雲處轉出事宜,或係因證人歐國良與告訴人間之語言隔閡,或係因告訴人急於離開之心態,始未表明上情以免節外生枝,況人體遭毆打後,依經驗法則也未必會馬上出現瘀青之傷勢,自不能以告訴人未在當下即向證人歐國良反應遭被告王騰瑤毆打並即時前往驗傷,而認證人歐蜜娜之證述不實,辯護意旨亦難逕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騰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受有右手臂、左大腿等處傷勢,可知被告王騰瑤物理上有複數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各行為均係在甲車行車途中所為,而係在密切接近之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揆諸前開說明,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雖與被告王騰瑤在住處共同生活,然此乃係因告訴人受僱於被告黃美雲擔任監護工之緣故,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自無庸論以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騰瑤為告訴人雇主即被告黃美雲之配偶,縱然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不滿,原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方式化解彼此間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在臺灣地區語言不通、身為移工而處境弱勢之告訴人,不但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亦影響臺灣國際形象,犯後又未坦承犯行,復未填補自身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品行欠佳之人此素行狀況,以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此侵害法益程度等節,復酌以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美雲因不滿告訴人欲轉換僱主,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王騰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鑰匙丟擲告訴人之眉心,並以腳踢及拉扯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美雲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美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美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騰瑤、告訴人歐蜜娜、久辰公司承辦人歐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美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四、有關被告王騰瑤如何傷害告訴人部分,業如有罪部分之說明所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雲於被告王騰瑤傷害告訴人時,亦有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黃美雲被訴部分之關鍵,即為被告黃美雲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經查:
㈠有關被告黃美雲如何傷害告訴人之經過,證人歐蜜娜先係於105 年11月8 日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黃美雲生氣用鑰匙戳我的眉心、打我巴掌又拉我的頭髮等語(警卷第9-11頁),另於同年12月1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黃美雲並把一大串鑰匙用力丟到我臉上造成我受傷,然後車子停紅燈時,被告黃美雲用雙手拉扯我頭髮,抵達住家後,被告黃美雲、王騰瑤喝斥我下車入屋,我下車但不願進屋,當時被告王騰瑤去停車,被告黃美雲很生氣打電話給被告王騰瑤叫他來幫忙,被告王騰瑤在電話中跟我說「你不要再鬧了!再鬧我就把你的手跟腳打斷!」,我很害怕於是我就乖乖進屋,我進屋後就開始收東西準備離開,被告黃美雲、王騰瑤夫妻看到我在收東西非常生氣,被告黃美雲過來用腳踢我,甩我左臉巴等語(併警卷第19頁反面-20 頁),嗣於偵查中先證稱:在車上時,被告黃美雲、王騰瑤夫妻吵架,被告黃美雲就丟鑰匙打中我的額頭並拉扯我頭髮多次,到小港住處下車後,被告黃美雲把我硬拉進去屋內,我進去自己的房間,被告黃美雲又從後面踢我的右腳小腿等語(偵卷第9 -10 頁),又證稱:我下背挫傷是被告黃美雲用腳踢我下背,頭部損傷是被告黃美雲用一串鑰匙丟我的額頭等語(偵卷第34-3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頭部額頭、眉毛之傷勢,是被告黃美雲在車上很生氣,就很快地拿鑰匙丟我,並拉扯拔我頭髮,導致我左臉頰之傷勢,但我不知為何會造成傷口,被告黃美雲不論在車上或是在家中均未打我巴掌,之後回家我在房間整理東西,被告黃美雲就用腳踢我的背,導致我的背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0-48 頁)。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美雲以鑰匙丟擲告訴人之眉心,並以腳踢及拉扯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然證人歐蜜娜就被告黃美雲就係以鑰匙戳或丟擲告訴人之臉部,前後證述原有不一,姑不論其間是否可能因通譯之誤差導致上開出入,以證人歐蜜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較為一致之證述,即被告黃美雲係以丟擲鑰匙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如警卷第13頁最下方照片之傷勢,然被告黃美雲若以丟擲鑰匙之方式,衡以鑰匙之重量通常較為輕巧,從而以丟擲鑰匙之方式是否可能造成此一傷勢,亦值懷疑。再者,證人歐蜜娜雖證稱被告黃美雲曾拉扯其頭髮,因而造成其臉頰之傷勢,然拉扯頭髮之行為係透過頭髮對頭皮施力,當不致造成告訴人臉部之傷勢(見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另證人歐蜜娜就被告黃美雲是否曾對其臉頰打巴掌,以及時間、地點,先後說法亦有不一,公訴意旨復未指被告黃美雲曾打告訴人巴掌等情,是亦難認告訴人臉頰之傷勢係被告黃美雲打告訴人巴掌所致,從而被告黃美雲被訴以鑰匙丟擲告訴人之眉心,及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部分,因證人歐蜜娜之指訴尚有瑕疵,原難遽認被告黃美雲有被訴之上開傷害事實。
㈢再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美雲以腳踢告訴人部分而論,證人歐蜜娜前後一致之證述係指在返家後整理行李時才遭被告黃美雲以腳自後方踢踹,惟縱認被告黃美雲曾於返家後曾以腳自後方踢踹告訴人,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美雲在車上停等紅燈之際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在客觀尚難認係在同一時、地發生,要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得就被告黃美雲被訴在甲車上以腳踢踹告訴人部分加以審理。然依證人歐蜜娜之上開證述,始終均未證稱其於甲車上遭被告黃美雲以腳踢踹而造成下背挫傷,且依當時被告黃美雲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告黃美雲係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則係坐在後座(見本院卷第52-62 頁),客觀上亦難想像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黃美雲如何在停等紅燈之際以腳踢踹坐在後座之人之背部,是就被告黃美雲被訴在甲車上以腳踹踢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下背挫傷之部分,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無從認定被告黃美雲有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稱被告黃美雲返家後之傷害行為係接續其在甲車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之犯意而為(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然被告黃美雲被訴在甲車上對告訴人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尚無從依刑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就被告黃美雲返家後對告訴人所為,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嫌併予審究(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70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美雲就本院認定被告王騰瑤有罪部分,有與被告王騰瑤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先謀議,而推由被告王騰瑤實施,尚不能責令被告黃美雲就被告王騰瑤有罪部分之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綜合以上各情,因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原非無瑕疵可指,且部分起訴事實亦與證人歐蜜娜之證述不符,其他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黃美雲不利之認定。是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黃美雲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黃美雲確涉有被訴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黃美雲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證物)名稱 │├─────┼───────────────────────────────┤│本院卷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3 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 ││併偵卷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影卷) ││警卷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806400 號卷 ││併警卷 │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0450號(影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