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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偉於民國106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安街大安公園籃球場,與沈致豪、謝昀哲及蕭啓志等人打籃球時,因認沈致豪打球過程中之肢體碰撞係故意為之,而心生不滿,遂與沈致豪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並出拳揮打沈致豪,致沈致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致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志偉對其前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致豪等人打籃球時,因故與證人沈致豪發生口角衝突,其間雙方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固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這不構成傷害,因為我們是互相推擠,而且我沒有出拳打他,或許有不小心碰到,但我自己也被打了好幾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沈致豪、謝昀哲及蕭啓志等人打籃球,過程中因認證人沈致豪於球場上之肢體碰撞係故意為之,而心生不滿,進而與證人沈致豪發生口角衝突,並有推擠證人沈致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沈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昀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蕭啓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57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沈致豪發生口角衝突後及推擠後,有進一步出拳揮打證人沈致豪之事實,業據證人沈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在打籃球,我打球的動作都是屬於正常籃球運動肢體碰撞範圍,並沒有刻意要推擠或碰撞對方,我與對方隊伍可能是因為肢體上的碰觸,造成對方一名男子不高興,先是罵我「幹」,之後起爭執有被架開,但被告後來又突然衝向我,往我左邊太陽穴徒手揮打一拳,整個衝突過程中證人謝昀哲有在中間一直勸架,而我全程並未出言辱罵對方或還手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1 頁),核與證人謝昀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沈致豪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向其左太陽穴揮拳,致其頭部受傷之內容屬實;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沈致豪一開始有相互推擠,當時被告與證人沈致豪情緒均相當激動,我就上前擋在中間制止、勸架。我確定被告後來有進一步往證人沈致豪方向作揮拳的動作,而沈致豪這邊沒有揮拳的動作;當場除了被告有揮拳外,沒有其他人有揮拳的舉動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易字卷第58頁至第62 頁),審酌證人謝昀哲與被告素不相識,過往更無何冤仇糾紛一節,業據證人謝昀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 頁),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謝昀哲與證人沈致豪則係因打球認識,平常無太多聯繫,案發後亦係員警另通知證人謝昀哲至警局製作筆錄,2 人並非一同前往製作筆錄等節,除據證人沈致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反面),並有證人沈致豪、謝昀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至第10 頁),堪認證人謝昀哲於案發前雖認識證人沈致豪,但彼此並非至親或好友關係,甚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一再表示:我之後一定不會再去勸架了,勸架後還要為這件事請假來開庭作證,其實造成我滿大的困擾等語(偵卷第35頁、易字卷第59頁),是以其與證人沈致豪之一般交情,實無刻意出言偏袒證人沈致豪之動機,更無可能為袒護證人沈致豪而自陷偽證罪重罰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知在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所為之肢體拉扯,因情緒較為激動,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雙方相互推擠經架開、證人沈致豪無進一步舉動之情況下,出拳揮打證人沈致豪,其有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為明灼。而證人沈致豪於106年4月24日23時6 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一節,亦有大同醫院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4頁),而與本案案發時間及證人沈致豪所述被告傷害方式及部位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沈致豪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推擠,並未出拳毆打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度供承:我們互相推打,我覺得這樣應該雙方都算傷害等語(易字卷第56頁反面),嗣又翻異前詞而否認其情,前後矛盾,無從採取。至證人蕭啓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有衝上去推擠證人沈致豪,但沒有揮拳云云,然證人蕭啓志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認識5 年,平日幾乎天天見面,證人蕭啓志自身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則為其某分店之店長等情,業據證人蕭啓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66頁),而其對於證人沈致豪迄今仍相當不滿,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錯是在證人沈致豪,今天卻反而是被告被訴,我覺得這是一個很大的侮辱等語(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審酌證人蕭啓志與被告交情甚好、互動甚密,更有前述密切之經濟依存關係,對證人沈致豪則餘怒未消之情況下,所為證述本需再予推敲研求,而難予全盤逕採,更遑論證人蕭啓志已自承:我當時很氣憤,想打證人沈致豪,很多人抓住我,我才沒有打到,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沒有去注意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蕭啓志於案發時既處於盛怒之中並經眾人奮力抓住,當無心神分身他顧,自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沈致豪於口角爭執及推擠後之後續情狀,是其證稱被告僅有衝上去推擠證人沈致豪,並無揮拳云云,自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們是互相推擠,應該不構成傷害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查被告與證人沈致豪一開始固有互相推擠之舉,然被告係於雙方經他人架開、證人沈致豪亦無進一步舉動後,再出拳揮打證人沈致豪,業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其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刑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83號、101年度簡字第1005號、101年度簡字第1605號、101年度簡字第382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量刑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打球所生之糾紛,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店店長,需扶養其母親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7│警卷    │
│  │55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129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卷                   │審易卷  │
├─┼───────────────────────┼────┤
│4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卷                      │易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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