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冠弦
- 選任辯護人
- 蘇淑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冠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冠弦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其當時之女友李翊寧與洪鈺淳間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0室門外,徒手毆打洪鈺淳,致洪鈺淳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腹部及左上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外傷引起下額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案經洪鈺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薛冠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洪鈺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持刀對我及李翊寧揮舞,我應可主張正當防衛,並非故意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其當時之女友李翊寧與告訴人洪鈺淳間發生糾紛,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5樓之21室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洪鈺淳,致告訴人洪鈺淳受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6 頁;院卷一第26頁),並分別經告訴人洪鈺淳於警詢中、證人李翊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4 、8 頁;院卷二第16至27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50618041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6302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 、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洪鈺淳持刀對其及證人李翊寧揮舞,始出手正當防衛云云。然倘若果有此情,何以被告初於105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洪鈺淳一直對我咆嘯,甚至要將我女友關在洪鈺淳住處,我從門縫中看到屋內還有一名男子,而洪鈺淳作勢要毆打我女友,故我衝上去拉住洪鈺淳並毆打她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嗣於105 年12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是看到洪鈺淳作勢動手打我女友李翊寧,還想要將門關起來,所以我才出手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洪鈺淳有持刀揮舞之情節?反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期間,始翻易前詞改稱告訴人洪鈺淳持刀對其及證人李翊寧揮舞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難以令本院遽信。
㈢至於證人李翊寧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案發當天我先在洪鈺淳家中傳訊息請被告來載我,再出去帶被告上來25樓,洪鈺淳幫我與被告開門後,我先進去洪鈺淳家中,此時洪鈺淳突然將門關上,該門於關上後會自動上鎖,我質問洪鈺淳為何不讓被告進來,洪鈺淳說該處是她家憑什麼要讓被告進來,並很生氣要打我,我就趕快打開門跑出去,打開門後被告還在門外,我就趕快躲到被告身後,洪鈺淳此時跑進家中拿刀出來,洪鈺淳就是將刀拿在旁邊,沒有持刀捅人之舉止,又洪鈺淳有向我叫囂為何要帶被告上來的話語,後續我記得告訴人與被告互罵、講話發生衝突,接著兩人就打起來,我沒有看到誰先出手,只記得兩人打成一團,洪鈺淳的刀子在過程中飛出去,被告打洪鈺淳不只一拳,洪鈺淳最後倒在地上,之後我上前將被告拉開,發現洪鈺淳嘴角流血,洪鈺淳返回家中拿衛生紙擦拭再出來向我叫囂,然後洪鈺淳就躲回家中了,我再由被告將我載離該處等語(見院卷二第19、20、24至27頁),然證人李翊寧所稱告訴人洪鈺淳僅係單純持刀而未加以刺擊揮舞之情節,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未合之處;況對照證人李翊寧經檢察官或本院進一步確認告訴人洪鈺淳持刀具體情狀時,竟證稱:我不知道其係於何時拿刀子的,且不知道洪鈺淳當時以何手持刀,亦不清楚該刀是什麼樣的刀子,我也不知道洪鈺淳拿刀子後有何動作等語(見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審諸證人李翊寧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基於其等之情誼關係,本有袒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李翊寧對於告訴人洪鈺淳何時持刀一節前後證述不一,更無法描述告訴人洪鈺淳持刀之具體情狀,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李翊寧前揭證稱告訴人洪鈺淳於案發時有持刀之情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正當防衛適用云云,然本案難以認定告訴人洪鈺淳於案發時確有持刀之舉止,已如前述,遑論進一步認定告訴人洪鈺淳有持刀攻擊被告或證人李翊寧之情狀,自無從認定案發時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可言,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刑法正當防衛之適用。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係過失傷害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身體健全之男子,當明知其出手毆擊他人之行為將導致他人受有傷害,猶執意出拳毆擊告訴人洪鈺淳,顯然具有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況倘若被告有正當防衛之意,焉有不立即出手奪刀,反而以數次出拳毆打告訴人洪鈺淳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洪鈺淳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腹部及左上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外傷引起下額骨骨折等多處且非輕之傷害?益見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誤傷,至為灼然。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洪鈺淳致其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洪鈺淳之行為,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