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泉欽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泉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泉欽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璞石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倘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遵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受託清除廢棄物之來源、種類、數量及收受日期等資訊。詎梁泉欽為規避主管機關追蹤廢棄物來源,竟基於申報不實資訊之犯意,提供自製之不實廢棄物來源表格,指示不知情之璞石公司行政助理張慧瑛(另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前,在璞石公司內以電腦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網站,接續申報璞石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10月間,派車為如附表所示委託單位清除生活垃圾等不實資訊。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執行稽查發覺有異,遂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泉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張慧瑛於警詢(見警卷第35至39頁)、證人吳佳蓉於警詢(見警卷第23至29頁)、證人洪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廖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3至95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劉振芳於警詢(見警卷第99至101 頁)、證人李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5 至107 頁;偵卷第21至21頁背面)、證人林玉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述綦詳,復有合約書(見警卷第59至61、69至73、75至79、87至89頁)、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32821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2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525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3282000 號函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66至67頁)、璞石公司104 年10月份請款單、群治公司請款明細表及7 、8 、10、11、12月份請款單(見警卷第91、459 、474 、541 、569 、576 、580 、670 、675 至678 頁)、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6649800 號函暨附件「105 年度高雄市事業廢棄物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計畫清除機構勾稽查核表」(見警卷第111 至116 頁)、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17 、369 至372 、444 、446 、466 、472 、476 、500 、508 、532 、540 、544 、568 、574 、618 、620 、658 、660 頁)、璞石公司網路申報104 年10月份營運紀錄進南區資源回收場資料;104 年10月營運紀錄申報清運「清一清公司」生活垃圾;營運紀錄申報無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清除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及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見警卷第119 至123 、125 、127 、129 至131 、191 至367 、373 至376 頁)、璞石公司104 年10月未申報營運紀錄之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及清除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見警卷第133 至189 頁)、宗敏公司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0月24日、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0月8 日之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仁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見警卷第378 至380 、382 至384 、386 至388 、390 至394 、396 至398 頁)、安隆回收廠104 年10月23日、105 年10月14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及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仁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見警卷第400 至402 、436 至438 頁)、凱誠環境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0月9 日、104 年10月12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及高雄市政府環見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仁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見警卷第404 至406 、408 至410 、412 至414 頁)、瑞隆公司104 年10月19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及高雄市環保局仁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見警卷第416 至418 頁)、清一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9 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及高雄市環保局仁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見警卷第420 至422 、424 至426 、440 至442 頁)、奕通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105 年10月8 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及高雄市環保局仁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見警卷第428 至430 、432 至434 頁)、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清運一般廢棄物委託書、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警卷第450 至453 、482 至484 、530 、572 、582 至584 、602 至604 、627 至628 、654 至656 、666 至669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見警卷第455 至458 頁)、群治公司104 年10月5 日、105 年10月12日、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0月17日、104 年10月31日之高雄市環保局仁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見警卷第460 至462 頁)、璞石公司就李進公司、瑀紘公司、宗敏公司、奕通公司、安隆環保回收廠部分之營運紀錄申報及過磅單資料表、璞石公司就朝棋實業有限公司、瑞隆公司部分之營運紀錄(見警卷第464 、506 、510 、538 、548 、552 至562 、578 、586 至598 、671 頁)、璞石公司104 年9 月統一發票、應收帳款總表暨電腦地磅單、群治公司104 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見警卷第478 、480 、504 、536 頁)、璞石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見警卷第488 至494 、674 頁)、璞石公司104 年10月份請款單資料暨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仁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見警卷第512 至528 、600 、606 、612 至616 、524 、638 至644 、646 至652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規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至第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璞石公司行政助理張慧瑛上網為不實申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此外,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前,指示助理申報璞石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10月間派車為委託單位清除生活垃圾等複數不實資訊,係基於同一規避主管機關追蹤廢棄物來源之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所清除廢棄物之來源等資訊,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就所清運廢棄物之來源雖申報不實,然仍將該等廢棄物運至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依法清除,有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7 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 至114 頁),堪認未對環境實際造成污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受委託單位名稱 │璞石公司申報之營運紀│實際清運情形 │璞石公司未申報營運紀│ │ │錄(見警卷第129 至 │ │錄之南區資源回收廠過│ │ │131 頁之高雄市環保局│ │磅單(見警卷第133頁 │ │ │檢附表格) │ │之高雄市環保局檢附表│ │ │ │ │格) │ ├──────────┼──────────┼──────────┼──────────┤ │宗敏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6日清除2.26│宗敏企業有限公司於 │104年10月7日清除3.25│ │ │噸之D-1801生活垃圾 │104年10月間委託璞石 │噸之D-0299廢塑膠混合│ │ ├──────────┤公司清運之廢棄物為輕│物 │ │ │104年10月7日清除6.06│鋼架、木材等廠房拆除│104年10月13日清除 │ │ │噸之D-1801生活垃圾 │衍生。 │6.06噸之D-0299廢塑膠│ │ ├──────────┤ │混合物 │ │ │104年10月13日清除 │ │104年10月21日清除 │ │ │3.25噸之D-1801生活垃│ │4.75噸之D-0299廢塑膠│ │ │圾 │ │混合物 │ │ │ │ │104年10月22日清除 │ │ ├──────────┤ │2.74噸之D-0299廢塑膠│ │ │104年10月22日清除 │ │混合物 │ │ │6.37噸之D-1801生活垃│ │104年10月24日清除 │ │ │圾 │ │4.98噸之D-0299廢塑膠│ │ ├──────────┤ │混合物 │ │ │104年10月24日清除 │ │104年10月28日清除 │ │ │8.69噸之D-1801生活垃│ │3.98噸之D-0299廢塑膠│ │ │圾 │ │混合物 │ │ ├──────────┤ │104年10月29日清除 │ │ │104年10月28日清除 │ │6.39噸之D-0299廢塑膠│ │ │5.58噸之D-1801生活垃│ │混合物 │ │ │圾 │ │ │ │ ├──────────┤ │ │ │ │104年10月29日清除 │ │ │ │ │11.83噸之D-1801生活 │ │ │ │ │垃圾 │ │ │ ├──────────┼──────────┼──────────┼──────────┤ │安隆環保回收廠 │104年10月14日清除 │安隆環保回收廠於104 │104年10月23日清除 │ │ │10.58噸之D-1801生活 │年10月之廢棄物係委託│7.87噸之D-0299廢塑膠│ │ │垃圾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混合物 │ │ ├──────────┤清除,未委託璞石公司│ │ │ │104年10月30日清除8.1│清除。 │ │ │ │噸之D-1801生活垃圾 │ │ │ ├──────────┼──────────┼──────────┼──────────┤ │瑞隆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6日清除 │瑞隆興業有限公司於 │104年10月7日清除2.85│ │ │2.85噸之D-1801生活垃│104年10月之廢棄物係 │噸之D-0299廢塑膠混合│ │ │圾 │委託群治環保股份有限│物 │ │ ├──────────┤公司清除,未委託璞石│104年10月26日清除5.9│ │ │104年10月19日清除 │公司清除。 │噸之D-0299廢塑膠混合│ │ │13.49噸之D-1801生活 │ │物 │ │ │垃圾 │ │ │ │ ├──────────┤ │ │ │ │104年10月21日清除5.9│ │ │ │ │噸之D-1801生活垃圾 │ │ │ ├──────────┼──────────┼──────────┼──────────┤ │清一清環保企業有限公│104年10月9日清除 │璞石公司申報104年10 │104年10月29日清除 │ │司 │11.73噸、6.1噸之 │月清運清一清環保企業│9.08噸之D-0299廢塑膠│ │ │D-1801生活垃圾 │有限公司生活垃圾8筆 │混合物 │ │ ├──────────┤、總量55.16噸,惟璞 │ │ │ │104年10月12日清除 │石公司向清一清環保企│ │ │ │5.77噸之D-1801生活垃│業有限公司請款之清運│ │ │ │圾 │日數共11日12筆資料、│ │ │ ├──────────┤總量73.12噸。 │ │ │ │104年10月19日清除 │ │ │ │ │9.08噸之D-1801生活垃│ │ │ │ │圾 │ │ │ ├──────────┼──────────┼──────────┼──────────┤ │李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清除 │李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清除 │ │ │4.65噸之D-1801生活垃│於104年10月之廢棄物 │4.64噸之D-0299廢塑膠│ │ │圾 │係委託群治環保股份有│混合物 │ │ ├──────────┤限公司清除,未委託璞│ │ │ │104年10月24日清除 │石公司清除。 │ │ │ │5.63噸之D-1801生活垃│ │ │ │ │圾 │ │ │ ├──────────┼──────────┼──────────┼──────────┤ │凱誠環境有限公司 │104年10月9日清除6.51│1.凱誠環境有限公司之│104年10月22日清除 │ │ │噸之D-1801生活垃圾 │ 生活垃圾係委託區公│5.29噸之D-0299廢塑膠│ │ ├──────────┤ 所清潔隊清除,廢塑│混合物 │ │ │104年10月12日清除 │ 膠才委託璞石公司清│ │ │ │6.06噸之D-1801生活垃│ 除。 │ │ │ │圾 │2.璞石公司申報104年 │ │ │ │ │ 10月清運凱誠環境有│ │ │ │ │ 限公司生活垃圾12筆│ │ │ │ │ 、總量67.91噸,惟 │ │ │ ├──────────┤ 璞石公司請款之清運│ │ │ │104年10月20日清除 │ 項目為廢塑膠,日數│ │ │ │10.34噸之D-1801生活 │ 為8日、總量42.02噸│ │ │ │垃圾 │ 。 │ │ │ ├──────────┤ │ │ │ │104年10月23日清除 │ │ │ │ │5.29噸之D-1801生活垃│ │ │ │ │圾 │ │ │ ├──────────┼──────────┼──────────┼──────────┤ │奕通工程有限公司 │104年10月8日清除8.57│奕通工程有限公司於 │104年10月22日清除 │ │ │噸之D-1801生活垃圾 │104年10月間委託璞石 │4.66噸之D-0299廢塑膠│ │ ├──────────┤公司清運之廢棄物為輕│混合物 │ │ │104年10月15日清除 │鋼架、木材等廠房拆除│ │ │ │6.68噸之D-1801生活垃│衍生。 │ │ │ │圾 │ │ │ │ ├──────────┤ │ │ │ │104年10月23日清除 │ │ │ │ │4.66噸之D-1801生活垃│ │ │ │ │圾 │ │ │ ├──────────┼──────────┼──────────┼──────────┤ │瑀紘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23日清除 │瑀紘企業有限公司於 │ │ │ │4.48噸之D-1801生活垃│104年10月之廢棄物係 │ │ │ │圾 │委託群治環保股份有限│ │ │ │ │公司清除,未委託璞石│ │ │ │ │公司清除。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