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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盧錦燕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盧錦燕自民國90年間起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詎被告明知「公主時代」、「做你的HONEY」、「落葉」、「人生茶」、「腳步聲」、「吃人一口還人一斗」、「兩岸兄弟」、「甲天借時間」、「靈靜自轉」等9首台語歌曲,及「蹺蹺板」1首國語歌曲,原係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再將上開10首歌曲音樂著作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影音公司)製作成音樂伴唱帶後出租與他人,而被告向美華影音公司承租之上開音樂伴唱帶已於105年3月間期滿,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5年3月間期滿後,將灌有上開10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7台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晉妤所經營之「新女人心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使用,林晉妤將上開伴唱機擺放於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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