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彬
周綉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106 年度智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周綉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處被告陳文彬有期徒刑5 月、周綉澄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書分別於106 年8 月15日寄送至被告陳文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所,由被告陳文彬親收;於106 年8 月16日寄送至被告周綉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節,有本院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暨送達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陳文彬、周綉澄之上訴期間應分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17日起算10日,故被告陳文彬至遲應於106 年8 月25日(星期五)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周綉澄則至遲應於106 年8 月28日(星期一)提出上訴書狀(同年8 月26日、27日為星期六、日,故展延至8 月28日)。惟被告陳文彬、周綉澄遲至106 年8 月30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書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