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智凱雖預見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行員」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該「富邦行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同夥,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詐騙表內所示之柯志恩、劉少廷、溫妙玫、洪雅玟等人(以下合稱柯志恩等4 人),致柯志恩等4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楊智凱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柯志恩等4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楊智凱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自稱富邦行員辦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提款卡以製作銀行資金出入紀錄,貸款較易取得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專員」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9246號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柯志恩等4 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柯志恩、告訴人劉少廷、溫妙玫、洪雅玟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柯志恩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少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溫妙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雅玟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來電通話對象明細翻拍照片,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富邦行員」之男子後,已遭詐騙集團成年同夥持以為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柯志恩等4人之犯罪工具等情,亦同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先予指明。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取得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帳戶由該他人恣意使用,而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者,帳戶申辦人無從僅由蒐集、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空言指稱所收取之帳戶只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交付之帳戶不致遭作其他不法使用,此為一般持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資金之進出,復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而本件被告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煙酒業務之經銷等工作經驗,已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 頁反面),依被告上述年齡、心智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更查,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使用,則其首重者,當係確認其可資取得之款項,為此,代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取得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衡情必會再三詳核,以確保其能如實取得款項;尤其當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得任意存取帳戶內款項下,被告當可預料恐有以其名義貸款而匯入之款項,嗣橫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貸款者之資訊,及嗣後其如何取回、管控已交付之帳戶。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先後供陳:(問:有無貸款資料?)我接到自稱為富邦銀行行員的人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已忘記寄到何處、也忘了寄給誰;當初對方打過來的電號碼是0000000000,我沒有與對方通話的資料;我是後來過了10多天打電話給對方,但沒有接通,我想應該是貸款沒過,但因戶頭沒錢,所以沒想這麼多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反面)明確,由是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為「富邦行員」之男子,無論其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甚至於交予前揭帳戶資料時,亦未加聞問其名,且對於之後其應如何自該姓名、地址、聯絡資料均不詳之人處取回其所有前揭資料亦付之闕如(亦徵被告自始即無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打算),更對於該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無法控制之情況下,竟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率然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給該陌生人,容任其恣意使用所有帳戶,顯見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已有預見,只因當時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該帳戶內並無金錢,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結果,即率予提供,足徵其當時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富邦行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用為收受、提領詐取被害人(告訴人)柯志恩等4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難與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同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柯志恩等4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柯志恩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增加求償之困難,他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之金額達8 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以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害人 │ │ │ │新臺幣) │ ├──┼─────┼─────┼────────────────┼─────┼─────┤ │1 │柯志恩(被│105年6月6 │詐欺集團某同夥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6 │2萬9,985元│ │ │害人) │日17時25分│向柯志恩佯稱,因網路購物時作業人│日18時59分│ │ │ │ │許 │員之疏失致誤為訂購商品,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柯志恩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款至楊智凱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2 │劉少廷(告│105年6月6 │詐欺集團某同夥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6 │4,985元 │ │ │訴人) │日19時55分│向劉少廷佯稱,因網路購物業務疏失│日21時02分│ │ │ │ │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云云,致劉少廷陷於錯誤,依指│105年6月6 │2,159元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楊智凱上│日21時14分│ │ │ │ │ │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3 │溫妙玫(告│105年6月6 │詐欺集團某同夥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6 │2萬9,989元│ │ │訴人) │日20時許 │向溫妙玫佯稱,因網路購物店員疏失│日20時47分│ │ │ │ │ │誤為重複下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溫妙玫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楊智凱│ │ │ │ │ │ │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4 │洪雅玟(告│105年6月6 │詐欺集團某同夥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6 │1萬5,923元│ │ │訴人) │日21時許 │向洪雅玟佯稱,因網路購物店員疏誤│日22時30分│ │ │ │ │ │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洪雅玟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楊智凱上│ │ │ │ │ │ │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