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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護照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英奇

  • 被告
    黃有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4383號、第26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有民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有民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蔡奇原(即黃有民之前任姊夫,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中),供蔡奇原冒用其名義申辦護照。蔡奇原於取得黃有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先於103年7月21日,持之冒充為黃有民,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 申請之人別確認,再於103年7月22日,持黃有民之國民身分證以冒充黃有民,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258號之五 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後驛門市(下稱五福旅行社),將辦妥人別確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員工顏上慈,委託五福旅行社代辦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並當場訂購從臺中飛往香港之單程機票1 張,經顏上慈收件後,復由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員工吳季玲持相關資料,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則於103年7月24日准予核發,嗣蔡奇原取得「黃有民」之中華民國護照,續於103年7月28日搭機出境,迄今未歸。 (二)黃有民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係交由蔡奇原冒名申辦護照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陸志明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使陸志明於形式審查後,將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補發國民身分證給黃有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民(見影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五福旅行社 員工顏上慈(見影警卷第23、24頁)、證人即五福旅行社員工吳季玲(見影警卷第28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9月8日領一字第1055326411號函影本1份(見影警卷第32、32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9月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522600號函影本1份(見影警卷第34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3份(見影警卷 第35至38、41、42頁)、五福旅行社作業系統畫面列印資料2份(見影警卷第43、44頁)、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影警卷第4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見影偵卷第15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 影偵卷第16頁)、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6頁)、掛失國民身分證申 請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 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此外,修正後刑法第51條,已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 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護條例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足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修法後除條文文字 修正及改列至第30條第3款之外,法定刑亦由原定之「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加重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護照條例之規定,可知本件如適用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國民身分證係極重要之個人證件,不可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得知另案被告蔡奇原有持他人護照出境之需求,竟礙於另案被告蔡奇原係其前任姊夫之關係,率爾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給另案被告蔡奇原,使另案被告蔡奇原冒用「黃有民」之名義申請護照得逞,再持之出境,嚴重影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害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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