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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安樂

      阮玉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19號、第204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安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玉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計時器捌個、管制門遙控器參個、現金新臺幣共柒仟壹佰肆拾元、日營業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安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越好美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阮玉鮮為許安樂之女友,許安樂及阮玉鮮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安樂提供上開場所3 樓並設置管制門供女服務生帶男客至包廂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許安樂從中抽取640元,其餘由女服務生分得,許安樂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及向客人收取費用,若許安樂未在現場,則由阮玉鮮代為之。嗣男客李偉橋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由阮玉鮮接待後叫李偉橋至上址2 樓,並持遙控器開門使女服務生寧氏容得帶李偉橋至3樓3號包廂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寧氏容並向李偉橋收取1,600 元;另男客古立華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由許安樂接待告知「半套」消費方式後,叫古立華至上址2 樓,再由女服務生陳碧艷帶至3樓6號包廂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尚未收費)。適為警方於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許安樂所有之計時器8 個、管制門遙控器2個、現金6500元、日營業表1張等物,陳碧艷持有潤滑劑1 條、未使用保險套17個、已使用保險套1 個、管制門遙控器1個等物,寧氏容持有潤滑劑1條、現金1600元、已使用保險套1個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樂、阮玉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陳碧艷、寧氏容、李偉橋、古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古立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26、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商業登記抄本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8頁、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許安樂、阮玉鮮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許安樂、阮玉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許安樂、阮玉鮮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 人前均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許安樂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阮玉鮮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查在女服務生寧氏容身上扣得之1600元,為寧氏容為男客李偉橋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代價,業由李偉橋支付予寧氏容收執,業據寧氏容、李偉喬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16、2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而女服務生與店家之分帳方式,係由被告許安樂從中抽取640 元,其餘由女服務生分得,業據證人陳碧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是其中之640元現金,乃屬被告2 人本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其餘960元,為寧氏容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在阮玉鮮處扣得之計時器8個、管制門遙控器2個、現金6500元、日營業表1張,在陳碧艷處扣得之管制門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許安樂所有供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安樂及證人陳碧艷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在陳碧艷處扣得之潤滑劑1 條、未使用之保險套17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1團,在寧氏容處扣得之潤滑劑 1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既非在被告許安樂或阮玉鮮處扣得,女服務生陳碧艷、寧氏容復證述該等物品為其等或顧客李偉橋所有(見警卷第8、10、14、16頁),又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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