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競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競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貸款金額誤載新臺幣「7 萬140 元」應更正為「7 萬104 元」、轉賣機車日期誤載「105 年2 月18日」應更正為「105 年2 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詐得貸款後即轉賣機車,造成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現21歲),從無前科,因年輕失慮,偶然初犯,案情相對輕微,已坦承犯行,以賠償6 萬5,641 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以支付告訴人上述和解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條件(負擔),當足以警惕,而不再犯,並藉此督促被告支付和解金額。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向被害人支付6 萬5,641 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上述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金錢部分,得併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但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又被告如未按時支付上述和解金額及履行義務勞務,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四、被告和解金額(6 萬5,641 元)已高於轉賣機車之犯罪所得(2 萬5,000 元),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19號被 告 王競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競輝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且其亦從未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程啟企業社」(業已歇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6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下稱裕融公司)經銷商「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之車牌號號MFR-2018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向裕融公司提出辦理分期付款申請,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填佯稱其係「程啟企業社」業務人員,年資1 年,月薪2 萬5000元等虛偽事項,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競輝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7 萬140 元,並約定12期清償,被告每月23日應償還5842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王競輝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詎王競輝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取車當日即105 年2 月18日,以2 萬5000元之價格售予並交付「阿杰」後,復於同年3 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苓雅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第三人陳建福。嗣因王競輝僅繳納1 期款項5842元後,未清償任何分期款項,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競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裕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照、過戶查詢資料、公路電子閘門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程啟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對保通話紀錄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有變賣機車而得款2 萬5000元之犯行已如前述,請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