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興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夏興智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興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查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大廳辱罵告訴人,該處為該大樓住戶生活往來之開放空間,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先後在該處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你有錢就了不起」;「你昨天居然去報警,你他媽的娘泡,你要不要回去吸你媽媽的奶阿」等語,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語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尊嚴,且係公然為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土地仲介,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裝潢工程違反管委會的規約,其等希望處理,之後就一直有口角的爭執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均為公然侮辱,均對同一告訴人實施犯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夏興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興智與藍裕澤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夏興智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樓大廳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
    操你媽的,你有錢就了不起等語辱罵藍裕澤,足以貶損藍裕
    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105年10月2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樓大廳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你昨天居
    然去報警,你他媽的娘泡,你要不要回去吸你媽媽的奶阿
    等語辱罵藍裕澤,足以貶損藍裕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藍裕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夏興智於警詢及偵查│1.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6 │
│    │中之供述              │  時16分許,在高雄市○○○
○    ○                      ○  區○○路000號大樓大廳 │
│    │                      │  ,有對告訴人說你他媽的│
│    │                      │  等語之事實。          │
│    │                      │2.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7時│
│    │                      │  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    │                      │  明華路338號大樓騎樓, │
│    │                      │  有說娘泡等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藍裕澤警詢│1.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6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時16分許,在高雄市○○○
○    ○                      ○  區○○路000號大樓大廳 │
│    │                      │  ,遭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
│    │                      │  之事實。              │
│    │                      │2.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7時│
│    │                      │  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    │                      │  明華路338號大樓大廳, │
│    │                      │  遭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張碧珊於偵查中之具│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
│    │結證述                │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
○    ○                      ○區○○路000號大樓廳,被 │
│    │                      │告有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4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7│
│    │份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    │                      │明華路338號大樓廳,被告 │
│    │                      │有以:你昨天居然去報警,│
│    │                      │你他媽的娘泡,你要不要回│
│    │                      │去吸你媽媽的奶阿等語辱罵│
│    │                      │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