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巷0 ○0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邵碧雲所使用之引擎號碼RG-000000號(車牌號碼原為LBA-827 號,當時懸掛FS2-433 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得手。
⒉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甲車至南投市○○路00街00巷0 號前,見王延灝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未取下鑰匙,徒手竊取乙車得手,並將甲車棄置在上址。
⒊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12時35分許,騎乘乙車至南投市○○路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蔡建都所有而放置在該處狗屋上之橘色球鞋1 雙得手。嗣警於同日6 時47分許,在南投市○○路00街00巷0 號尋獲甲車(已發還邵碧雲),另於同年9 月3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案件,遭警在其位於南投市○○路0 段000 號旁鐵皮屋之居處緝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乙車、乙車鑰匙1 把(均已發還王延灝)及前開橘色球鞋1 雙(已發還予蔡建都)。
㈡案經王延灝及蔡建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邵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延灝、蔡建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半山所偵查報告、偵辦陳冠賢竊盜犯罪時、地一覽表、同意搜索書、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刑案蒐證照片共6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供己代步以及私人工作使用之動機,分別以前述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2 部及球鞋1 雙,經被害人邵碧雲,告訴人王延灝、蔡建都分別領回遭竊物品,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2 部及球鞋1 雙,均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領回,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邵碧雲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已不知所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倘予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