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行為即為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罪,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案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以萬用鑰匙竊取機車之手段、被告將竊取之機車棄置後遭尋獲,現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 被 告 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賢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魏俊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魏俊樑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俊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