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正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第10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復據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又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225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居處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0.94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16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416公克,含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嗣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案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813號併辦意旨書),雖未起訴,然與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業經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416公克,含包裝袋2 只),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