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另案 被 告 寅○原名壬○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0號)暨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㈧、附表㈨編號⒋⒒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㈧、附表㈨編號⒋⒒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建邦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於⑵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⑴⑵案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脫逃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緝獲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上開脫逃罪之有期徒刑三月,本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寅○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綽號「喇叭」)、庚○○(綽號「許老闆」)明知其等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且明知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且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透過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ICHAEL」(下稱「MICHAEL」)之成年人介紹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PETER」(下稱「PETER」)成年人,以每筆新臺幣(下同)約一萬元左右之價格,向「PETER」購買側錄而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戊○○再以如附表㈧編號所示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庚○○所有如附表㈧ 編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雙方以電 話聯絡,將上開製作信用卡正面、反面所需之相關資料(包含信用卡正面之卡號、有效日期、信用卡背面之安全碼等)告知庚○○,由庚○○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九一二號十一樓租屋處,以每張偽卡四百元之代價,利用如附表㈧編號⒎至⒐編號⒒至⒚編號至所示之工具製作卡面後,交由貨運業者運送至臺北火車站承德路以交付戊○○,復由戊○○利用附表㈧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工具以電腦輸入磁條號碼方式,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附表㈧編號⒍⒛、附表㈨編號⒋⒒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㈧編號⒑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 三、戊○○於上述信用卡製作完成後,明知丙○○、乙○○、甲○○、壬○○、己○○、丁○○(另由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戊○○仍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乙○○、甲○○、壬○○、己○○、丁○○,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向店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事先共同謀議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丙○○、乙○○、甲○○、壬○○、己○○、丁○○等人可得刷卡利益之三成,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由戊○○交代由丙○○負責開車,搭載戊○○、乙○○、甲○○、壬○○、己○○、丁○○等人持卡外出,前往各大商店冒名刷卡購物,先出示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人簽名之偽造信用卡(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偽卡以供店員核對簽名、過卡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帳單為直式二聯,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一聯即客戶存根聯,交由刷卡人持有)之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署押(同時複寫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承辦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人、上開店家及發行信用卡銀行公司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得手後,戊○○即透過跳蚤雜誌或部分經由庚○○交付辛○○,辛○○明知庚○○所交付如附表㈦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物,仍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二百二十號之威登珠寶二手精品店,以低價售出朋分牟利。嗣經警據報後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三十三弄十號之一(一至二樓)、新竹市○○路三十八號八樓之一、新竹市○○路三十六號八樓之二、新竹市○○路二百二十號、新竹市○○路○段九一二號十一樓之二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辛○○所故買之贓物、附表㈧所示偽造信用卡工具、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行動電話(扣案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㈧所述),及附表㈨所示盜刷所得贓物、車手使用之信用卡、行動電話(扣案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㈨所示)。 四、乙○○明知其所持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消費款項,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遭日盛銀行強制停卡,已不得刷卡消費,竟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趁其出國搭乘航空公司班機之際,利用航空器在飛行途中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確認之空檔,持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如附表㈥所示之班機上,刷卡消費如附表㈥所示之金額,購買煙、酒及化粧品等商品,致各該班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乙○○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嗣各該航空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上揭消費款項,日盛銀行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丙○○、乙○○、甲○○、己○○、寅○、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戊○○雖表示其在警詢中係為交保始陳述其犯罪,惟被告戊○○並未具體表示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受何強暴脅迫、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自白筆錄有出於非任意性或非真實性之情事,且其在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其在警局之供述實在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㈨第二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以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自得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辛○○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且加以具結,本應無證據能力,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之外,其餘部分乃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戊○○、庚○○偽造信用卡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及卷附被告庚○○與被告戊○○之通聯紀錄為憑(同上偵查卷⒉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參照),暨扣案如附表㈧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偽造信用卡之工具足稽,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信用卡,我所行使之偽卡都是被告庚○○已經將內外碼資料打上去以後製作完成才寄來給我用的云云,經查: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的綽號是「喇叭」,我是透過「PETER」認識被告戊○○。我們分工的方式是這樣,「PETER」先將大量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就是已經印好銀行圖樣)是交給我的,以供被告戊○○隨時可用。被告戊○○及「PETER」再將香港方面購買經由外國偽造信用卡集團側錄而來之信用卡的資料,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及手機簡訊之方式將資料傳給我,由我幫他把資料以凸字機打印到信用卡上,此部份是外碼的部分,若是用電腦計算就可以知道內碼的信用卡,我就會直接幫他燒錄,其他須經過側錄的部分,就是被告戊○○自己燒錄,購買資料的人不可能也把內碼資料給我,這樣我就可以去偷用這張信用卡。每次看被告戊○○需要幾張,我就做幾張,我大概幫被告戊○○做了一、二百張偽造信用卡,戊○○再直接跟「PETER」算錢,我則跟戊○○算每張四百元的部分。做好的偽卡全數透過「空軍一號」(野雞車)送給被告戊○○,我沒有帶出去刷過,我除了幫被告戊○○製作,也有幫「PETER」製作,被告戊○○再將內碼燒錄進偽卡後,就交給車手使用,他的車手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警方在搜索時我也在場,當時扣到的偽卡是被告庚○○的,這些卡片是替「喇叭」即被告戊○○代工,我也見過被告戊○○,是「PETER」介紹被告戊○○給庚○○認識,我知道被告庚○○曾經因為欠錢需要幫被告戊○○作卡片底債,每張代工卡片的價錢是三百元或四百元,我看過被告庚○○收簡訊,簡訊內容就是卡片的資料,他作偽卡的方式就是用打字的機器打印,做好的卡片,庚○○透過野雞車送給被告戊○○,被告庚○○也有幫其他人作偽卡,但是被告戊○○需求的量最大,所以我的印象就是被告戊○○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另外車手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曾經叫我到承德路貨運站拿卡片,說是被告庚○○寄來的,我被查獲時身上三張偽卡都是被告戊○○交給我的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使用之偽卡是被告戊○○交付給我的,刷卡所買的東西,經過賣掉處理後,被告戊○○會分三成的利潤給我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這個集團是由被告乙○○介紹,每次刷卡要回家時就會看到被告戊○○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偽造信用卡到國外刷卡,機票錢是被告戊○○支付的,買回來的東西就是交給被告戊○○,我所盜刷的偽卡,是由被告戊○○或是乙○○交給我的,這個集團的首腦是被告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三年底開始,被告戊○○叫我幫他開車,載車手甲○○、己○○、寅○去商店刷卡,一般通常都是「喇叭」即被告戊○○會把卡片放在車上,以供車手使用,有時候被告戊○○會叫我去分錢給車手,我的工資部分,就是看今天刷卡多少給我幾千元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庚○○、丑○○,及被告戊○○旗下之車手被告乙○○、甲○○、寅○、己○○、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對於製作偽造信用卡,不僅事先與「PETER」具有犯意聯絡更與被告庚○○具有行為分擔,再於被告庚○○所製作完成之半成品通知被告即車手乙○○到貨運行領取,以供其提供給旗下眾車手使用,並且由被告戊○○僱用司機即被告丙○○負責開車,以遂行偽造信用卡完成後之後續刷卡事宜等情甚明,此外,並有卷附被告戊○○與被告庚○○之簡訊及通聯紀錄足稽(同上偵查卷⒉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參照),此部份應勘認定。 ⒉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六月間成立這個集團,由我負責向馬來西亞方面進料(就是信用卡之內外碼),每筆一萬元,我在發短訊給「許老闆」(即庚○○),由他幫我穿衣服(即打凸字及製作外表),然後用空軍一號寄送給我。我再跟乙○○、「阿智」(丁○○)、「阿達」(甲○○)、「阿龍」(己○○)、「阿偉」(寅○)、「小吳」等人外出刷卡,我沒有親自盜刷,而係由車手盜刷,盜刷後之物品經過銷贓後,車手可以分到三成的利潤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調查筆錄參照),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上情供承不諱(同上偵查卷⒐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五十三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如附表㈧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製作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製作完成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及附表㈧編號所示其用以與被告庚○○聯絡之行動電話等情,足認被告戊○○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沒有接觸偽造信用卡之核心工作,且對於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使用之工具、器具、流程等均知之甚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不足採。況且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都是把錢交給庚○○請他轉給「PETER」,有一部份因為「PETER」找不到被告庚○○,先把資料傳給我,我再傳給簡訊給被告庚○○。我曾經到香港找過「PETER」,在我家扣到的燙金機、燒錄器是「PETER」請我帶回來給他朋友,用來製作偽卡用的,在我家查扣到的發卡銀行代碼表是我在網路上買的,這樣就可以知道這個卡號是哪個國家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益證被告戊○○對於製作偽卡之熟悉程度不亞於被告庚○○,且亦可單獨與「PETER」接洽,而與庚○○基於分工合作之地位甚明,是被告戊○○所犯製作偽造信用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行使之偽卡都是庚○○所交付,且是庚○○帶其等車手外出刷卡,盜刷物品所變賣之款項也是被告庚○○叫其向被告戊○○領取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庚○○交付偽卡且與其等共同刷卡等語,不僅與其自身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矛盾(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⒐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第八十三頁詢問筆錄參照),且與被告戊○○本身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寅○、己○○、丙○○上開之證述相去甚遠。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為證人乙○○此部份所述顯不實在,無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過具結程序,了解具結意義、偽證罪處罰之規定仍為虛偽之陳述,是否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對於交付偽卡予車手刷卡,並且不定時押隊與車手共同前往商店、而被告乙○○、甲○○、壬○○、己○○對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並且由被告丙○○負責開車到各大商店進行消費,詐欺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物品等情,另被告庚○○將車手盜刷如附表㈦所示之物交由被告辛○○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二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丙○○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十頁十一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乙○○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六十二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甲○○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寅○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己○○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反面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庚○○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簽帳單及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物足憑(本院卷㈢附檢察官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同上偵查卷⒈第六十四頁、同上偵查卷⒊第八十三頁、同上偵查卷⒎第一一五頁、同上偵查卷⒏第一二五頁、第一七一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確有為此部份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之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庚○○雖供稱未曾與車手即被告丙○○、乙○○、甲○○、寅○、己○○一同外出刷卡購物,惟其負責將車手所購得之物提供被告辛○○銷贓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以如前述,核與被告辛○○所述其所收受之贓物係被告庚○○所交付等語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五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共同被告辛○○供述雖未轉換身分為證人加以結證,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物足憑,是被告庚○○雖未親自至各大賣場刷卡購物,但其既與被告戊○○、丙○○、乙○○、甲○○、寅○、己○○具有行為上之分工,則其亦須為共犯之行為共負其責,被告庚○○此部份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辛○○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故買如附表㈦所示之贓物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五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共同被告即證人庚○○之證述明確(而共同被告庚○○供述雖未轉換身分為證人加以結證,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筆錄參照),及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物品足憑。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辛○○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辛○○確有為此部份故買贓物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辛○○之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所犯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其刷卡消費如附表㈥所示之刷卡金額及在飛機上刷卡消費之方式,並有卷附簽帳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及日盛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足稽(桃園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併辦卷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銀行已經對我強制停卡,銀行並沒有通知我已經強制停卡,如果我知道已經強制停卡還故意刷,我會買更貴的物品,可是我只有消費一萬多元,我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即日盛銀行行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間我在日盛銀行服務,被告乙○○有申請日盛銀行之信用卡,他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是最後一次繳款,繳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元,之後就沒有繳款,銀行就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通知他強制停卡,我們是寄通知到他登記帳單之住址,但是被告乙○○在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仍然利用飛機上刷卡沒有網路連線的機制,在如附表㈥所示之航空器上刷卡消費。被告乙○○雖有變更帳單住址,但是我們銀行也有幫他變更,且帳單或相關通知都是寄到變更後之新住址,而且變更住址後,他仍曾有繳款紀錄,分別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繳納一千八百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一千七百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繳納一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繳納一千五百元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癸○○之證述,日盛銀行確實曾寄發停卡通知予被告乙○○等情,本院查:被告乙○○一開始申辦日盛銀行信用卡之帳單住址為「新竹市○○路○段二0六號」,此有被告乙○○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且依卷內資料,其在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帳單住址皆為上址,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被告乙○○之帳單住址即已更改為「新竹市○○路一0五0巷四四八號四樓」,且被告乙○○皆有收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並曾前往繳款四次,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日盛銀行寄發強制停卡之住址亦為「新竹市○○路一0五0巷四四八號四樓」,綜上各情,堪認日盛銀行確實已將強制停卡之通知明確告知被告乙○○,而被告乙○○明知其已無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權限,且無還款之真意而仍使用該日盛銀行之信用卡,此外並有日盛銀行發給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強制停卡通知書等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參照),是被告乙○○欲以其消費金額不高而圖卸免其詐欺之意圖,顯不可採,此部份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刑法各條關於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部分,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例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均為實行犯罪之正犯,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末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八號判決參照)。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另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復推由被告戊○○加以「行使」或「交付」被告丙○○、乙○○、甲○○、寅○、己○○行使之;另被告庚○○將盜刷犯罪所得之物品交由被告辛○○處理,而與被告戊○○及車手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該「行使」、「交付」之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建邦、乙○○、甲○○、寅○、己○○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進而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庚○○及「PETER」、「MICHAEL」間就偽造信用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丙○○、乙○○、甲○○、寅○、己○○、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寅○、己○○、丁○○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偽造之信用卡,為間接正犯。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庚○○前後多次偽造信用卡犯行;另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庚○○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丙○○、乙○○、甲○○、寅○、己○○前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前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庚○○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乙○○、甲○○、寅○、己○○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乙○○、甲○○、寅○、己○○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時,其上之電磁紀錄,在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藉由電腦之連線處理,用以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所用,所侵害之法益為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而信用卡背面不詳姓名人偽造他人名義而於簽名欄簽名,所侵害之法益則為該被偽造簽名者之私人法益,則被告丙○○、乙○○、甲○○、寅○、己○○等人以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㈦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丙○○、乙○○、甲○○、寅○、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誤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質已含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性質而不另論罪,惟此皆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判決。 三、查被告乙○○、寅○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寅○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八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⑴被告戊○○犯後矢口否認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素行不佳,自八十九年起即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科,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五號審理中,於案件審理期間,仍一再為相關之犯罪行為,顯然毫無悔意,惡性重大;⑵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在八十九年間即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經查獲後積極配合調查,對於本案之偵查幫助良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刑偵七㈡字第0九五00二八六四五號附本院卷㈠足參,且蒞庭檢察官也於求刑時表示希望斟酌上情給予被告庚○○適當之刑等情(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應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等語,惟依卷內證據並無承辦檢察官將被告庚○○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之資料,被告庚○○上開主張並無依據,附此敘明);⑶被告乙○○素行不佳,不但自身行為不正,還介紹被告甲○○、寅○、己○○等人加入盜刷集團,於本院審理期間,尚且參與另外之盜刷集團(犯罪時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審理中),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時,經過具結後仍未據實陳述而虛偽陳述,企圖擾亂本院判斷犯罪事實之真偽,顯見其毫無悔意,惡性重大;⑷被告丙○○、甲○○、寅○、己○○等人加入此盜刷集團時日尚短,且非本案之核心人物,僅係受僱於被告戊○○而盜刷信用卡,所盜刷之物品經變賣後亦僅獲得部分利益,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寅○所盜刷之金額僅為四萬餘元等情;⑸被告辛○○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與此盜刷集團並無掛勾,僅係偶發購買贓物暨各人因犯本案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辛○○所量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之上開修正,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㈧所示之物(扣除編號⒍⒛信用卡部分,詳如以下㈡所述),為供被告戊○○、庚○○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㈧編號⒈至⒌及編號為被告戊○○所有,扣案如附表㈧編號⒎至⒚、編號至編號所示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戊○○、庚○○供述明確,應依法沒收(沒收依據詳如附表㈧所示)。 ㈡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㈧編號⒍⒛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完成尚未交付車手使用)、扣案如附表㈨編號⒋⒒之偽造信用卡(自被告丙○○、乙○○處扣得尚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本應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㈠至㈤所示之信用卡業據本院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已如上開㈡所述,是附表㈠至㈤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沒收主義,用保公共信用之維護,法院對此有害信用之文物,不問有無扣押在案,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均應諭知沒收,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此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所採職權沒收主義規定之特別規定,於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四五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乙○○、甲○○、寅○、己○○等車手偽造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部分(即商店留存聯),非屬被告丙○○、乙○○、甲○○、寅○、己○○等人所有,該商店留存聯之簽帳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商店留存聯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丙○○、乙○○、甲○○、寅○、己○○等人取回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之如附表㈠至㈣所示簽帳單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丙○○、乙○○、甲○○、寅○、己○○等人取回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為其等所共有,因屬於犯罪所得之物,本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簽帳單已經滅失,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之簽帳單業據扣案,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且由於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之簽帳單已經全部沒收,是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除了編號⒋⒒已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已如前㈡所述),其餘之物為被告丙○○、乙○○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被告丙○○、乙○○所有(詳如附表㈨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沒收依據詳如附表㈨所示)。 ㈥扣案如附表㈩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⒊⒎⒒至⒕所示之物為被告戊○○、丙○○、庚○○、乙○○、甲○○、寅○、己○○日常生活所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月、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其餘扣案之偽造證件等物品,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是否另涉其他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丙○○、甲○○、寅○、己○○共同與被告戊○○、庚○○偽造信用卡等語,因認被告被告乙○○、丙○○、甲○○、壬○○、己○○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⑵被告戊○○、庚○○偽造信用卡之比數應如起訴書所列附表、檢察官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庭呈、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所列部分,其中超過本判決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附表㈧編號⒍⒛附表㈨編號⒋⒒之部分,亦認被告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⑶被告吳建邦、乙○○、甲○○、寅○、己○○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比數應如起訴書所列附表、檢察官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庭呈、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所列,其中超過本判決附表㈠至㈤之部分,亦認此部份被告等五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乙○○、丙○○、甲○○、寅○、己○○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庚○○、吳建邦、乙○○、丁○○、甲○○、寅○、己○○、辛○○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㈦㈧㈨所示之物(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三0號參照)為憑。 四、⑴訊據被告乙○○、丙○○、甲○○、寅○、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盜刷的信用卡都是被告戊○○交給我們的等語;⑵關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資料,被告庚○○否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信用卡均為其所偽造等語,被告戊○○則否認偽造信用卡云云;另被告乙○○、丙○○、甲○○、寅○、己○○均辯稱:盜刷的金額也不是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列的那麼多,應該以我們指認為主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及庚○○不論係在警詢、檢察官複訊時之自白,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乙○○、丙○○、甲○○、寅○、己○○等五人有何參與取得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傳送資料、以模板凸印信用卡卡面、將信用卡資料側錄至信用卡半成品等分工製作信用卡之行為,此由被告戊○○、庚○○之供述,及證人丑○○之證述自明,詳如前述,又未到案之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之供述及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亦曾未供述被告乙○○、丙○○、甲○○、寅○、己○○有何製作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且承辦員警對被告乙○○、丙○○、甲○○、寅○、己○○執行搜索時,亦未在被告乙○○、丙○○、甲○○、寅○、己○○之身上扣得任何製作偽造信用卡之工具,此外,本院依遍觀全卷之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乙○○、丙○○、甲○○、寅○、己○○五人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之證據,此部份即難以認定被告乙○○、丙○○、甲○○、寅○、己○○涉犯偽造信用卡犯行。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所列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關於⑴被告戊○○、庚○○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發卡行名號、信用卡國家別;⑵被告乙○○、丙○○、甲○○、寅○、己○○刷卡消費之卡號、日期、刷卡金額、發卡行名號、信用卡國家別、商店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惟查:⑴經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之上開資料及卷附車手刷卡簽帳單上所示之卡號,卷附資料並未如附表所示之多,蒞庭檢察官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提出關於被告等人盜刷簽帳單之整理,其上所列各簽帳單之信用卡卡號亦與起訴書附表不符,另外起訴書附表所示卡號亦與扣案如附表㈧編號⒍⒛附表㈨編號⒋⒒不相符合,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不得以起訴書附表籠統之羅列所有店家遭盜刷之偽造信用卡而全部認為係本案被告戊○○、庚○○所偽造,而應配合車手即被告乙○○、甲○○、寅○、己○○之實際指認,及實際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而作為認定被告戊○○、庚○○偽造信用卡之數量,是起訴書附表所列超過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及附表㈧編號⒍⒛附表㈨編號⒋⒒部分,即無法認定被告戊○○、庚○○犯罪。⑵本院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消費金額之資料比對偵查卷內所列之簽帳單,並未如附表所示之多,又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庭呈被害銀行法人遭盜刷金額之附表,僅表明各銀行遭道刷之比數,盜刷之金額,惟並未舉證究竟何被告盜刷何筆?金額為何?且此次檢察官所提之整理,亦與偵查卷內所列之簽帳單不符;另蒞庭檢察官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提出卷內簽帳單之整理,仍未重新舉證,明確列出何者為本案被告等人所盜刷?為此,本院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查時提示卷內相關簽帳單請被告等人一一比對何筆為其所簽單,嗣蒞庭檢察官更於本院審理時任意偵查而傳喚被告乙○○、丙○○、甲○○、寅○、己○○指認何者為其所消費(其中被告丙○○表示其負責開車),並據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更正被告乙○○、甲○○、寅○、己○○等人刷卡之比數及數額,以此份經過被告乙○○、甲○○、寅○、龍雨指認為主,此有本院卷㈢附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不得以起訴書附表籠統之羅列所有被害人遭盜刷之金額、比數而全部認為係本案被告所為,而應以被告乙○○、甲○○、寅○、己○○於本院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實際指認之部分,方得認為係被告乙○○、甲○○、寅○、己○○所盜刷。是起訴書附所列超過附表㈠至㈤消費部分,即無法認定被告乙○○、丙○○、甲○○、寅○、己○○犯罪。 ㈢上述㈠㈡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戊○○、庚○○、乙○○、丙○○、甲○○、寅○、己○○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二部分與本院前開對被告戊○○、庚○○、乙○○、丙○○、甲○○、寅○、己○○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其他: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被告乙○○詐欺案件,核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屬被告同一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及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之該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六四0號被告辛○○贓物案件,與本案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案件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㈡至於被告乙○○表示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另犯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四號提起公訴,目前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與另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以相隔一年六月有餘,且被告乙○○於另案係參與「李宏男」集團,而本案係「戊○○」部分,又被告乙○○經警方搜索後仍再參與「李宏男」集團,難以認定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是本院就被告乙○○桃園地院另案部分難與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㈠:被告乙○○盜刷部分: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20│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四P33 │陳新方 │ │ │ │ │ │光復分公司 │ │ │ ├──┼─────────┼────┼────┼────────────┼─────┼────┤ │ 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4955│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院卷四P64 │張新明 │ │ │ │ │ │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 │ │ ├──┼─────────┼────┼────┼────────────┼─────┼────┤ │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415│三商行(股)0016南坎( │偵卷四P68 │張新明 │ │ │ │ │ │全家福鞋業南坎店) │ │ │ ├──┼─────────┼────┼────┼────────────┼─────┼────┤ │ 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08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偵卷四P69 │張新明 │ │ │ │ │ │公司信義分公司 │ │ │ ├──┼─────────┼────┼────┼────────────┼─────┼────┤ │ 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32│小雅百貨行 │偵卷四P71 │陳志華 │ ├──┼─────────┼────┼────┼────────────┼─────┼────┤ │ 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520│紅不讓複合餐坊 │偵卷四P82 │chen │ ├──┼─────────┼────┼────┼────────────┼─────┼────┤ │ 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70│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偵卷四P98 │王太民 │ ├──┼─────────┼────┼────┼────────────┼─────┼────┤ │ 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656│巨男有限公司(A&D-大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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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770│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偵卷七P105│程文華 │ │ │ │ │ │南路特賣門市 │ │ │ ├──┼─────────┼────┼────┼────────────┼─────┼────┤ │ 3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6318│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七P106│程文華 │ ├──┼─────────┼────┼────┼────────────┼─────┼────┤ │ 3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0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七P107│程文華 │ ├──┼─────────┼────┼────┼────────────┼─────┼────┤ │ 3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348│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七P108│程文華 │ │ │ │ │ │風城分公司 │ │ │ ├──┼─────────┼────┼────┼────────────┼─────┼────┤ │ 3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2900│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 │偵卷七P110│程文華 │ ├──┼─────────┼────┼────┼────────────┼─────┼────┤ │ 3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6880│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 │偵卷七P110│郭豪星 │ ├──┼─────────┼────┼────┼────────────┼─────┼────┤ │ 3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395│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七P112│郭豪星 │ ├──┼─────────┼────┼────┼────────────┼─────┼────┤ │ 4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28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七P121│郭豪星 │ │ │ │ │ │風城分公司 │ │ │ ├──┼─────────┼────┼────┼────────────┼─────┼────┤ │ 4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000│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偵卷七P138│許書偉 │ ├──┼─────────┼────┼────┼────────────┼─────┼────┤ │ 4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000│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偵卷七P147│許書偉 │ ├──┼─────────┼────┼────┼────────────┼─────┼────┤ │ 4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7732│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5 │張新明 │ ├──┼─────────┼────┼────┼────────────┼─────┼────┤ │ 4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40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6 │張新明 │ ├──┼─────────┼────┼────┼────────────┼─────┼────┤ │ 4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64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7 │張新明 │ ├──┼─────────┼────┼────┼────────────┼─────┼────┤ │ 4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95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8 │張新明 │ ├──┼─────────┼────┼────┼────────────┼─────┼────┤ │ 4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2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八P30 │王偉洋 │ │ │ │ │ │南門分公司 │ │ │ ├──┼─────────┼────┼────┼────────────┼─────┼────┤ │ 4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6200│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偵卷八P42 │陳明輝 │ │ │ │ │ │分公司 │ │ │ ├──┼─────────┼────┼────┼────────────┼─────┼────┤ │ 4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989│豐澤電器-峨嵋 │偵卷八P43 │陳明輝 │ ├──┼─────────┼────┼────┼────────────┼─────┼────┤ │ 5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937│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八P46 │陳明輝 │ │ │ │ │ │風城分公司 │ │ │ ├──┼─────────┼────┼────┼────────────┼─────┼────┤ │ 5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3480│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新竹分 │偵卷八P106│李安逸 │ │ │ │ │ │公司 │ │ │ ├──┼─────────┼────┼────┼────────────┼─────┼────┤ │ 5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6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台中│偵卷八P147│陳文華 │ │ │ │ │ │西屯區分公司 │ │ │ ├──┼─────────┼────┼────┼────────────┼─────┼────┤ │ 5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八P152│吳泰尼 │ │ │ │ │ │南門分公司 │ │ │ ├──┼─────────┼────┼────┼────────────┼─────┼────┤ │ 5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7990│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 │偵卷八P153│吳泰尼 │ ├──┼─────────┼────┼────┼────────────┼─────┼────┤ │ 5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30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192│程智勇 │ ├──┼─────────┼────┼────┼────────────┼─────┼────┤ │ 5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6170│新李維有限公司 │偵卷八P219│周杰品 │ ├──┼─────────┼────┼────┼────────────┼─────┼────┤ │ 5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8155│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七P115│chen │ ├──┼─────────┼────┼────┼────────────┼─────┼────┤ │ 5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偵卷八P125│楊慶宏 │ ├──┼─────────┼────┼────┼────────────┼─────┼────┤ │ 5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735│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偵卷八P171│chen │ ├──┼─────────┼────┼────┼────────────┼─────┼────┤ │ 6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200│復興南路保管場 │偵卷壹P64 │林日發 │ ├──┼─────────┼────┼────┼────────────┼─────┼────┤ │ │ │合計 │ 429464│ │ │ │ └──┴─────────┴────┴────┴────────────┴─────┴────┘ 附表㈡:被告甲○○盜刷部分: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533│聯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四P135│milo │ │ │ │ │ │(大地之音唱片行) │ │ │ ├──┼─────────┼────┼────┼───────────┼─────┼────┤ │ 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080│屈臣氏-天東分公司 │院卷二 │黃功益 │ ├──┼─────────┼────┼────┼───────────┼─────┼────┤ │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700│立勛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七P156│章家明 │ ├──┼─────────┼────┼────┼───────────┼─────┼────┤ │ 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000│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七P159│章家明 │ │ │ │ │ │中山分公司 │ │ │ ├──┼─────────┼────┼────┼───────────┼─────┼────┤ │ 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42│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126│李安益 │ ├──┼─────────┼────┼────┼───────────┼─────┼────┤ │ 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220│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偵卷八P127│李安逸 │ ├──┼─────────┼────┼────┼───────────┼─────┼────┤ │ 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688│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八P128│李安逸 │ ├──┼─────────┼────┼────┼───────────┼─────┼────┤ │ 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693│屈臣氏-民捷分公司 │院卷二 │章家明 │ ├──┼─────────┼────┼────┼───────────┼─────┼────┤ │ 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1700│正吉數位影音社 │院卷二 │章家明 │ ├──┼─────────┼────┼────┼───────────┼─────┼────┤ │ │ │合計 │ 78756│ │ │ │ └──┴─────────┴────┴────┴───────────┴─────┴────┘ 附表㈢:被告己○○盜刷部分: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9530│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四P80 │chang │ ├──┼─────────┼────┼────┼────────────┼─────┼────┤ │ 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1000│悠訊通信有限公司延 │院卷四P110│Chen │ │ │ │ │ │吉營業所 │ │ │ ├──┼─────────┼────┼────┼────────────┼─────┼────┤ │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9000│金博山銀樓有限公司 │偵卷六P61 │Chen │ ├──┼─────────┼────┼────┼────────────┼─────┼────┤ │ 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7000│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 │偵卷八P21 │Wang │ │ │ │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 │偵卷八P110│Tony │ │ │ │ │ │司新竹風城分公司 │ │ │ ├──┼─────────┼────┼────┼────────────┼─────┼────┤ │ 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512│大列車服飾店-三重 │偵卷八P204│Chen │ ├──┼─────────┼────┼────┼────────────┼─────┼────┤ │ 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83│鴻星餐廳有限公司 │偵卷八P205│Chen │ ├──┼─────────┼────┼────┼────────────┼─────┼────┤ │ │ │合計 │ 116725│ │ │ │ └──┴─────────┴────┴────┴────────────┴─────┴────┘ 附表㈣:被告寅○盜刷部分: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67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偵卷四P97 │許順偉 │ │ │ │ │ │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 │ ├──┼─────────┼────┼────┼────────────┼─────┼────┤ │ 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406│元元唱片-三重重新 │偵卷六P60 │許順偉 │ ├──┼─────────┼────┼────┼────────────┼─────┼────┤ │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200│萊爾富(B147)延吉 │偵卷六P107│許順偉 │ │ │ │ │ │二店 │ │ │ ├──┼─────────┼────┼────┼────────────┼─────┼────┤ │ 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7000│HESS何嘉仁書店-松 │偵卷八P149│許順偉 │ │ │ │ │ │江店 │ │ │ ├──┼─────────┼────┼────┼────────────┼─────┼────┤ │ 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00│萊爾富(2174)衣蝶 │偵卷六P106│許順偉 │ ├──┼─────────┼────┼────┼────────────┼─────┼────┤ │ 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7930│金海岸活蝦店 │偵卷三P83 │陳品偉 │ ├──┼─────────┼────┼────┼────────────┼─────┼────┤ │ │ │合計 │ 47236 │ │ │ │ └──┴─────────┴────┴────┴────────────┴─────┴────┘ 附表㈤:自丙○○處扣得由共同被告乙○○、寅○、甲○○ 、己○○盜刷: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1300 │臺灣路易威登臺北101 │同附表㈨編│ 不詳 │ │ │ │ │ │ │號2 │ │ ├──┼─────────┼────┼────┼────────────┼─────┼────┤ │ 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4200 │GUCCI │同上 │ 陳吉文 │ └──┴─────────┴────┴────┴────────────┴─────┴────┘ 附表㈥:被告乙○○詐欺日盛銀行部分: ┌──┬──────┬──────┬─────────┐ │編號│航空公司名稱│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 │ 1 │中華航空股份│94年1月10日 │美金182元/新臺幣 │ │ │有限公司 │ │5863元 │ ├──┼──────┼──────┼─────────┤ │ 2 │中華航空股份│94年1月13日 │美金189元/新臺幣 │ │ │有限公司 │ │6091元 │ ├──┼──────┼──────┼─────────┤ │ 3 │長榮航空股份│94年1月18日 │新臺幣33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新臺幣15334元 │ └──┴───────────────────────┘ 附表㈦:被告辛○○故買贓物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CASIO數位照 │壹台 │臺北地檢署94年度綠保管字第│ │ │相機(型號 │ │1330號第7頁編號1 │ │ │EX-Z4OW) │ │ │ ├──┼──────┼───┼─────────────┤ │ 2 │SONY數位照 │壹台 │同上編號2 │ │ │相機(型號DS│ │ │ │ │C-W1/S245238│ │ │ │ │4) │ │ │ ├──┼──────┼───┼─────────────┤ │ 3 │SONY數位照 │壹台 │同上編號3 │ │ │相機(型號DS│ │ │ │ │C-W1/S258085│ │ │ │ │7) │ │ │ ├──┼──────┼───┼─────────────┤ │ 4 │Panasonic │壹支 │同上編號4 │ │ │行動電話 │ │ │ ├──┼──────┼───┼─────────────┤ │ 5 │LV皮包 │壹只 │同上編號5 │ └──┴──────┴───┴─────────────┘ 附表㈧:被告戊○○、庚○○製作信用卡犯行之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沒收依據 │ ├──┼──────┼───┼─────────────┼──────┤ │ 1 │燙金機 │壹台 │ 臺北地檢署94年度綠保管字 │刑法第38條第│ │ │ │ │ 第1330號第1頁編號1(以下 │1項第2款供犯│ │ │ │ │ 為被告戊○○所有) │罪所用之物 │ ├──┼──────┼───┼─────────────┼──────┤ │ 2 │打凸字機 │壹台 │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 3 │筆記型電腦 │壹台 │ 同上編號3 │ 同上 │ │ │(CAMPAQ) │ │ │ │ ├──┼──────┼───┼─────────────┼──────┤ │ 4 │燒錄器 │壹台 │ 同上編號4 │ 同上 │ ├──┼──────┼───┼─────────────┼──────┤ │ 5 │發卡銀行代碼│壹本 │ 同上編號6 │ 同上 │ │ │表 │ │ │ │ ├──┼──────┼───┼─────────────┼──────┤ │ 6 │偽造信用卡 │肆張 │ 同上編號7 │刑法第205條 │ ├──┼──────┼───┼─────────────┼──────┤ │ 7 │ 印刷網板 │叁塊 │同上清單第5頁編號1(以下 │刑法第38條第│ │ │ │ │ │為被告庚○○所有)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8 │油墨 │壹罐 │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 9 │印刷油墨用工│壹袋 │ 同上編號3 │ 同上 │ │ │具 │ │ │ │ ├──┼──────┼───┼─────────────┼──────┤ │ 10 │偽卡半成品 │壹張 │ 同上編號4.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3款因犯│ │ │ │ │ │罪所得之物 │ ├──┼──────┼───┼─────────────┼──────┤ │ 11 │燒錄軟體磁片│貳片 │ 同上號清單第5頁編號5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12 │記載偽卡卡號│壹本 │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資料筆記本 │ │ │ │ ├──┼──────┼───┼─────────────┼──────┤ │ 13 │華碩牌筆記型│壹台 │ 同上號清單第9頁編號1 │ 同上 │ │ │電腦 │ │ │ │ ├──┼──────┼───┼─────────────┼──────┤ │ 14 │打凸字機 │壹台 │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 15 │燙金機 │壹台 │ 同上編號3 │ 同上 │ ├──┼──────┼───┼─────────────┼──────┤ │ 16 │燒錄器 │貳台 │ 同上編號4 │ 同上 │ ├──┼──────┼───┼─────────────┼──────┤ │ 17 │色帶 │捌捲 │ 同上編號5 │ 同上 │ ├──┼──────┼───┼─────────────┼──────┤ │ │ 18 │卡號產生品光│貳片 │ 同上編號6 │ 同上 │ │ │碟片 │ │ │ │ ├──┼──────┼───┼─────────────┼──────┤ │ 19 │卡號產生品磁│壹片 │ 同上編號7 │ 同上 │ │ │碟片 │ │ │ │ ├──┼──────┼───┼─────────────┼──────┤ │ 20 │偽卡成品 │柒拾捌│ 同上編號8 │刑法第205條 │ │ │ │張 │ │ │ ├──┼──────┼───┼─────────────┼──────┤ │ 21 │偽卡半成品 │肆佰捌│ 同上編號9 │刑法第38條第│ │ │ │拾陸張│ │1項第3款因犯│ │ │ │ │ │罪所得之物 │ ├──┼──────┼───┼─────────────┼──────┤ │ 22 │VISA卡銀行代│ 壹本 │ 同上編號10 │刑法第38條第│ │ │碼表 │ │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23 │信用卡內碼資│ 貳本 │ 同上編號11 │ 同上 │ │ │料 │ │(經實際勘驗後有二本) │ │ ├──┼──────┼───┼─────────────┼──────┤ │ 24 │信用卡內碼資│ 壹疊 │ 同上編號12 │ 同上 │ │ │料 │ │ │ │ ├──┼──────┼───┼─────────────┼──────┤ │ 25 │行動電話(含│ 壹支 │ 同上清單第2頁編號2 │ 同上 │ │ │SIM卡0000000│ │(被告戊○○所有) │ │ │ │434號) │ │ │ │ ├──┼──────┼───┼─────────────┼──────┤ │ 26 │行動電話(含│ 壹支 │ 同上清單第5頁編號7 │ 同上 │ │ │SIM卡0000000│ │(被告庚○○所有) │ │ │ │594號) │ │ │ │ └──┴──────┴───┴─────────────┴──────┘ 附表㈨:被告乙○○、丙○○、甲○○、己○○、寅○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沒收依據 │ ├──┼──────┼───┼─────────────┼──────┤ │ 1 │ 投影機 │壹台 │ 同上清單第1頁編號5 │刑法第38條第│ │ │ │ │ (車手盜刷而來,置於被告 │1項第3款因犯│ │ │ │ │ 戊○○處,為共犯所有) │罪所得之物 │ ├──┼──────┼───┼─────────────┼──────┤ │ 2 │ 刷卡簽單 │肆張 │ 同上號清單第3頁編號1 │ 同上 │ │ │ │ │ (以下為被告丙○○所有) │ │ ├──┼──────┼───┼─────────────┼──────┤ │ 3 │ 帳簿 │壹本 │ 同上編號3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4 │偽造信用卡 │貳張 │ 同上編號4 │刑法第205條 │ ├──┼──────┼───┼─────────────┼──────┤ │ 5 │Tiffany │壹條 │ 同上號清單第4頁編號1 │刑法第38條第│ │ │鑲鑽項鍊 │ │ │1項第3款因犯│ │ │ │ │ │罪所得之物 │ ├──┼──────┼───┼─────────────┼──────┤ │ 6 │Tiffany │壹條 │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鑲鑽項鍊 │ │ │ │ ├──┼──────┼───┼─────────────┼──────┤ │ 7 │Tiffany │壹張 │ 同上編號3. │ 同上 │ │ │鑲鑽項鍊購物│ │ │ │ │ │單 │ │ │ │ ├──┼──────┼───┼─────────────┼──────┤ │ 8 │Pentium4 CPU│壹具 │ 同上編號4. │ 同上 │ ├──┼──────┼───┼─────────────┼──────┤ │ 9 │創見DDR記憶 │貳片 │ 同上編號5. │ 同上 │ │ │卡 │ │ │ │ ├──┼──────┼───┼─────────────┼──────┤ │ 10 │ LV手提包 │壹只 │ 同上編號6. │ 同上 │ ├──┼──────┼───┼─────────────┼──────┤ │ 11 │偽造信用卡 │叁張 │ 同上號清單第8頁編號2(以 │刑法第205條 │ │ │ │ │ 下為被告乙○○處所有) │ │ ├──┼──────┼───┼─────────────┼──────┤ │ 12 │偽卡盜刷發票│壹張 │ 同上編號5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3款因犯│ │ │ │ │ │罪所得之物 │ ├──┼──────┼───┼─────────────┼──────┤ │ 13 │ 會員卡 │叁張 │ 同上編號6 │ 同上 │ ├──┼──────┼───┼─────────────┼──────┤ │ 14 │NOKIA紫色行 │壹支 │ 同上編號4 │刑法第38條第│ │ │動電話 │ │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附表㈩:不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陳世鋒身分證│壹張 │臺北地檢署94年度綠保管字第│ │ │ │ │1330號第2頁編號1. │ │ │ │ │(以下自被告戊○○處扣得)│ ├──┼──────┼───┼─────────────┤ │ 2 │行動電話(含│壹支 │ 同上編號2. │ │ │SIM卡0000000│ │ │ │ │896號) │ │ │ ├──┼──────┼───┼─────────────┤ │ 3 │行動電話 │貳支 │ 同上清單第3頁編號2 │ │ │ │ │(以下自被告丙○○處扣得)│ ├──┼──────┼───┼─────────────┤ │ 4 │新臺幣現金 │叁萬捌│ 同上編號5 │ │ │ │仟元 │ │ ├──┼──────┼───┼─────────────┤ │ 5. │偽卡及盜刷商│壹疊 │ 同上清單第6頁編號1 │ │ │品資料雜記 │ │(以下自被告庚○○處扣得)│ │ │ │ │ │ ├──┼──────┼───┼─────────────┤ │ 6. │行動電話SIM │壹拾壹│ 同上編號6 │ │ │卡卡 │張 │ │ ├──┼──────┼───┼─────────────┤ │ 7. │行動電話(含│壹支 │ 同上編號7 │ │ │SIM卡0000000│ │ │ │ │263號) │ │ │ ├──┼──────┼───┼─────────────┤ │ 8. │電腦主機 │貳部 │ 同上編號8 │ ├──┼──────┼───┼─────────────┤ │ 9. │新臺幣現金 │陸萬玖│ 同上編號9 │ │ │ │ │ │ ├──┼──────┼───┼─────────────┘ │ 10 │自乙○○身上│壹枚 │ 同上清單第8頁編號3 │ │ │扣得之「林日│ │(以下自被告乙○○處扣得)│ │ │發」偽造汽車│ │ │ │ │駕駛執照 │ │ │ ├──┼──────┼───┼─────────────┤ │ 11 │乙○○之NOKI│壹支 │ 同上編號4 │ │ │A銀色手機 │ │ │ ├──┼──────┼───┼─────────────┤ │ 12 │行動電話 │貳支 │ 同上編號7 │ │ │ │ │(自被告甲○○處扣得) │ ├──┼──────┼───┼─────────────┤ │ 13 │行動電話 │壹支 │ 同上編號8 │ │ │ │ │(自被告寅○處扣得) │ ├──┼──────┼───┼─────────────┤ │ 14 │行動電話 │壹支 │ 同上編號9 │ │ │ │ │(自被告己○○處扣得) │ ├──┼──────┼───┼─────────────┤ │ 15 │李明昇遠東國│壹本 │ 同上清單第9頁編號13 │ │ │際商業銀行存│ │ (以下物品乃庚○○寄放吳 │ │ │摺 │ │ 昌明處,自子○○處扣得) │ ├──┼──────┼───┼─────────────┤ │ 16 │李明昇遠東國│壹張 │ 同上清單第10頁編號14 │ │ │際商業銀行金│ │ │ │ │融卡 │ │ │ ├──┼──────┼───┼─────────────┤ │ 17 │麥偉光中華人│壹本 │同上編號15 │ │ │民共和國護照│ │ │ ├──┼──────┼───┼─────────────┤ │ 18 │LIEN YOUN │壹本 │同上編號16 │ │ │LIANG泰國護 │ │ │ │ │照 │ │ │ ├──┼──────┼───┼─────────────┤ │ 19 │相片 │拾貳張│同上編號17 │ ├──┼──────┼───┼─────────────┤ │ 20 │張育榮身分證│壹枚 │同上編號18 │ ├──┼──────┼───┼─────────────┤ │ 21 │張育榮汽車駕│壹枚 │同上編號19 │ │ │照 │ │ │ ├──┼──────┼───┼─────────────┤ │ 22 │陳安慧汽車駕│壹枚 │同上編號20 │ │ │照 │ │ │ ├──┼──────┼───┼─────────────┤ │ 23 │陳俊生香港身│壹枚 │同上編號21 │ │ │分證 │ │ │ ├──┼──────┼───┼─────────────┤ │ 24 │停車管理處通│壹張 │偵查卷⒈第65頁 │ │ │知單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