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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

五一、二八0二、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淨馳(通緝中)共謀不法,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推由甲○○先後多次在台北市某不知名之PUB俱樂部,以一張偽造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已成年綽號「老哥」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卡十餘張。嗣吳淨馳因故離去後,甲○○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先以一張偽造信用卡七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已成年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各銀行信用金卡十餘張,再以每份信用卡客戶餘額及有效日期資料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任職之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林秉雄、高意超經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購買計約五十八份至一百份數目不詳之載有客戶信用卡姓名、有效日期、可刷信用額度、餘額等秘密資料,以供渠等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用。甲○○取得偽造信用卡後,旋分別夥同吳淨馳、或綽號「阿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上訴人乙○○,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名(夥同行為人,刷卡金額、時間、地點、已否付款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被偽造信用卡與偽簽姓名之人。渠等並將偽簽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賣予收購該等物品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故如有與已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漏未判決或訴外裁判之情形,自屬違背法令而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記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夥同吳淨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持上述之偽造信用卡向台北市及台北縣各地之頂好、惠陽、松青等商店盜刷六十餘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簽名,而詐購酒類、行動電話、服飾等物,計共詐購價值四十餘萬元之商品」,所起訴甲○○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罪時間顯然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乃原判決則認定「甲○○取得偽造信用卡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名(夥同行為人,刷卡金額、時間、地點、已否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被偽造信用卡與偽簽姓名之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漏未就甲○○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之被訴事實予以審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原審仍未就甲○○於上開期間內有無被訴犯行予以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並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然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附表一編號一之記載前後齟齬,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詳細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因認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空泛認定甲○○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後,分別夥同乙○○、吳淨馳、「阿漢」持以刷卡消費等情,對於上訴人等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究竟係以如何之方式所偽造,及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有無偽造持卡人之簽名等事項,均未明白認定,致原判決理由欄上開部分之說明亦失其依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偽造、變造及行使信用卡罪(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此之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並無獨立之處罰罪名。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上之磁條(或晶片)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無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事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上之磁條(或晶片)中所儲存供電腦辨識處理之用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準文書。故而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公布生效前,行使偽造信用卡本身之犯行(不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部分),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甲○○購得偽造信用卡後,再分別與乙○○、吳淨馳、「阿漢」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乃原判決竟對上訴人等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上之磁條之性質如何、及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本身係觸犯何種罪名,均恝置不論,自有可議。㈤、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為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罪,第二項為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係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不包括偽造信用卡之情形在內。則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自應就與上訴人等實際犯罪行為態樣相當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比較適用。乃原審竟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之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變造信用卡罪為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五之㈢),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為「鄭世弦」(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編號四十一部分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為「許俊宏」(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但依據卷附簽帳單影本顯示,實際所偽造之署押似分別為「黃明文」及「許俊堯」(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第七十七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九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但依卷附簽帳單影本顯示,實際之刷卡時間似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

五、五十一頁),均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此亦均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仍未予以調查釐清,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原判決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電腦主機、掃描器、列表機等物,均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開物品為向商店詐購之物,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乙○○於警詢及第一審亦分別陳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其家中需用,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六十七頁),原判決復未認定並說明上開電腦主機、掃描器、列表機,與乙○○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遽行宣告沒收,難認為適法。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部分宣告沒收之物,雖均屬吳淨馳所有,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吳淨馳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而取得及使用之物品,另原判決業已認定該部分之犯行均係吳淨馳個人所為,甲○○與其並無共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則上開物品顯然與原判決認定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乃原判決竟仍將上開物品於諭知甲○○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檢察官就甲○○涉嫌販賣偽造信用卡予劉金豪等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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