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鐵絲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為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供自身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為警尋獲,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竊盜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2罪間具有關聯性,及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時間、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林政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陳冠賢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1、2時許,
徒步行經彰化縣○○鄉地○路00號隔壁西邊園區時,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亦放
在車內 (該車係林政代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車內所留之鑰匙,竊取該貨車後駕
車離去。得手後,於同日稍後,駕駛該貨車行經彰化縣○○鄉
○○00號快速道路橋下某工地時,見該工地內有擺放鐵絲網1
批(係自稱「沈竑瑋」之人所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旋以徒手之方式,將該處擺放之鐵絲網搬運至前開竊得之
貨車後車斗中,欲竊取批鐵絲網,惟陳冠賢將鐵絲網搬運至
貨車後車斗後,因該貨車電量不足無法發動,其乃將鐵絲網
與貨車丟棄在現場並徒步離去,而未遂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嗣因「沈竑瑋」發現前述鐵絲網遭竊,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
分許撥打該貨車內所貼之聯絡電話而聯繫上林政代後,林政
代始知該貨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採集該車駕駛座飲
料架塑膠杯內煙蒂、副駕駛座檳榔夾鏈袋袋口之DNA進行比
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賢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政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轄內「0000-00自小貨車尋獲案」資料稽核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尋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送鑑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警方在遭竊貨車上採得之DNA檢體,經比對與被告唾液之DNA相符,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