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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冠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為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告訴人蘇秀慧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身部分(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已為警尋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供稱應該丟掉了、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未據扣案,然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陳冠賢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之00大學家政推廣實驗中心時,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係蘇秀慧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自備之鑰匙,將該
    機車竊取離去。得手後,以之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並於騎乘
    後,將該機車車牌丟棄在不詳處所,並將該機車丟棄在二水
    鄉街頭。嗣因蘇秀慧發現前述機車遭竊,經報警追查後,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尋獲前開遭竊機車。
二、案經蘇秀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賢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秀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