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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越南身分證、提款卡、臺灣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疫苗施打證明各壹張、手錶壹支、手鍊壹條、手環壹個、SAMSUNG廠牌(型號A7)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部分價額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進入該處所,並於2樓VU DUC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德陽)房間內,徒手竊取武德陽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背包1個(內有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手鍊1條、手環1個【手鍊、手環價值共約4000元】、越南身分證、提款卡、臺灣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疫苗施打證明各1張)得手,再接續至3樓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俊)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文俊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A7)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武德陽、阮文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冠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爭執竊取物品之範圍)、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89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武德陽、阮文俊之指述、證人阮文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8507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地圖暨監視器畫面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第17至45頁;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阮文俊陳稱:遭竊的SAMSUNG廠牌(型號A7)手機,價值約8、9000元(見偵卷第42頁),經本院職權調查、提示該廠牌型號二手手機之市場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竊取時,該支行動電話之價值應有所折舊,被告、檢察官對於依上開行情認定其價額為4000元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價額應較為可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員工宿舍既供員工住宿起居使用,自屬於住宅無誤(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之住所為員工宿舍,被告理應知悉不同房間係供不同員工使用而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然而,被告既然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宿舍建築物內行竊,自無法排除其係基於1個竊取該宿舍內財物之意思決定而著手竊盜,其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竊取該等物品,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至1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7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不同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工作為裝潢、日薪約1700元、與母親、哥哥、嫂嫂及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並未扣案,案發迄今已久,可認該等現金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依上開規定,於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武德陽所有之手錶1支、手鍊、手環各1條,及告訴人阮文俊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A7)手機1支,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1萬8000元。

㈢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武德陽所有之背包1個、越南身分證、提款卡、臺灣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疫苗施打證明各1張,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被告仍持有原物,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此部分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