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
- 原告
- 藍裕澤
- 被告
- 夏興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竟於下列時、地對伊辱罵: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大廳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操你媽的,你有錢就了不起」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105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你昨天居然去報警,你他媽的娘砲,你要不要回去吸你媽媽的奶阿」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名譽,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 萬元、1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嗣改分為106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辱罵原告「操你媽的,你有錢就了不起」;「你昨天居然去報警,你他媽的娘砲,你要不要回去吸你媽媽的奶阿」等語,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所為之,自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更使不特定聽聞之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當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係退伍軍人,在國外受過訓練,獲有精通戰技勳章;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土地仲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審易字影卷第18頁);另原告名下有投資所得數筆,被告名下則無資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 萬元、3 萬元(共計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