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力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檯單壹本、電磁鎖控制門遙控器壹個及臨檢燈搖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臨檢燈遙控器之數量更正為2 個,以及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2 次猥褻行為,該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利益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風氣,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保險套1 個、檯單1 本、電磁鎖控制門遙控器1 個及臨檢燈搖控器2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 4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沐荷美妍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收費每 4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嗣於106年 4月18日,適有男客俞OO、卓OO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媒介二人與店內小姐曾OO、徐OO在該店303號、301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沐荷美妍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檯單1本、電磁鎖控制門遙控器1個及臨檢燈搖控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OO、徐OO、俞OO、卓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6月23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5609305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保險套 1個、檯單1本、電磁鎖控制門遙控器1個及臨檢燈搖控器 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