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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力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檯單壹本、電磁鎖控制門遙控器壹個及臨檢燈搖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臨檢燈遙控器之數量更正為2 個,以及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2 次猥褻行為,該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利益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風氣,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保險套1 個、檯單1 本、電磁鎖控制門遙控器1 個及臨檢燈搖控器2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 4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沐荷美妍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
    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
    )之性交易,收費每 4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從
    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嗣於106年 4月18日,適有男客俞O
    O、卓OO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媒介二人與店內小
    姐曾OO、徐OO在該店303號、301號包廂內從事「半套」
    性交易服務,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沐荷美
    妍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檯單1本、
    電磁鎖控制門遙控器1個及臨檢燈搖控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OO、徐OO、俞OO、卓OO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6月23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
    105609305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6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保險套 1
    個、檯單1本、電磁鎖控制門遙控器1個及臨檢燈搖控器 1個
    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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