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嘉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瑋、馮于靜搶奪鑰匙時拉扯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品瑋、馮于靜,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9罪)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2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執行之情形,且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不珍惜自新機會,又於商店內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並於遭告訴人陳品瑋、馮于靜發覺時,動手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手段已難謂平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衣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於當日即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而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有限,拉扯中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均為挫傷,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金品三越國際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請求從輕量刑(見刑事陳述狀,院卷第38頁),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 告 陳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嘉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品運動廣場」內,見該店所有之灰黑色NIKE牌短袖針織上衣置放於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得手(已發還予被害人),隨即將衣物帶出店外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離去。經副店長馮于靜發現上開衣物失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為陳嘉宏所竊取,故與店員陳品瑋共同外出尋找,而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店家發現陳嘉宏,即上前質問陳嘉宏是否竊取衣物,陳嘉宏本欲騎乘機車離去,經馮于靜、陳品瑋共同阻攔下,主動打開機車置物箱返還衣物,陳品瑋因認陳嘉宏為現行犯,並已報警處理,為免陳嘉宏駕車逃離,故拔除陳嘉宏之機車鑰匙,陳嘉宏明知搶奪他人手中物品恐造成他人手部受傷,猶未注意於此,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出手搶奪陳品瑋手中之鑰匙得手,然已造成陳品瑋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嗣馮于靜亦為免陳嘉宏逃逸,再與陳嘉宏發生拉扯,馮于靜亦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瑋、馮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白 │ 取衣物之事實。 │ │ │ │?坦認因要取回鑰匙與告訴│ │ │ │ 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馮于靜、陳品瑋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 │ │ │具結證述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扣押物品照片1 張。 │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刑│佐證被告進入店家後,四處│ │ │案照片2張 │張望選定目標,著手行竊後│ │ │ │離去等事實。 │ ├──┼───────────┼────────────┤ │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2 人因與被告發│ │ │ │生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嘉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