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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王俊彥

  • 被告
    陳致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3號106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692、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建工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竊得腰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黃聖育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 ㈡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145號「全家便利商店鎮中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衣褲內,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負責人吳曉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陳致中,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育、吳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多寡、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一節,已如上述,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建工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既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335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美秀 ┌────────────────────────────────┐ │附表一: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涼感衣 │ 9 件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2 │耳機 │ 4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3 │腰包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4 │電池 │ 3 盒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5 │噴射打火機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6 │充電插頭 │ 7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7 │快乾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8 │切管器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9 │多用剪 │ 1 支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10 │手電筒電弛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11 │油漆筆 │ 8 支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12 │充電傳輸線 │ 1 條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附表二: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88坑道高粱酒 │ 1 瓶 │全家便利商店鎮│190 元│ │ │ │ │中門市 │ │ ├──┼────────────┼────┼───────┼───┤ │ 2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扁瓶│ 1 瓶 │全家便利商店鎮│145 元│ │ │ │ │中門市 │ │ ├──┴────────────┴────┴───────┴───┤ │ 共計335 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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