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曾○志(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賣超市」內,佯稱要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為由,向未滿18歲而知慮淺薄之曾○志借用三星廠牌720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8****330號之SIM卡1枚),曾○志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甲○○,待甲 ○○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旋即趁曾○志未及注意之際,攜該行動電話逃逸。嗣經曾○志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向被害人曾○志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後,並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說手機沒有網路,電剩1 %,借我聯絡一下;我在附近找網路,與朋友聯絡完,回去弟弟已經不在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需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為由,向被害人曾○志借取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使用,然被告隨即攜該行動電話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並為警查獲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媽媽去超市,被告跟我說弟弟有沒有手機借我打一下,我就借給被告,被告拿了手機就直接走到店外,被告在跟我借手機時也沒有說要去外面連網路,被告走出去後,我就跟媽媽說有人拿我手機,我跟媽媽走到店外就沒有看到被告,我們在店外待了10幾分鐘被告也沒有出現,當天我媽媽也有傳簡訊到我手機裡,請被告還我手機,可是被告都沒有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是要找網路乙節,已不足採信。再被告辯稱要借電話撥打電話給朋友乙節,依被害人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給被告後,該門號完全無任何撥打紀錄,僅有被害人母親以0000000000之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害人上開門號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又果如被告所辯係因行動電話無法連線上網,遂於附近搜尋網路,聯絡完朋友後,回到店門口已經沒有見到被害人乙節為真,惟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復乏深厚之情誼、本案之前更為素未謀面而不相識,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大可向被害人說明其需網路功能,較不易造成他人產生誤解,然由被害人上開證詞,被告並未告知其係需要網路功能,且於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後,即逐漸遠離現場,並趁被害人不及反應之際離開現場,可見被告顯係欲假藉尋找網路連結而詐欺取得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之情,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借用行動電話,並尋找網路連結,始離開現場云云,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信。 (三)另本案被害人於當時係一15歲餘之國中生;而被告於案發時則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此分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被害人看起來像15、16歲等語,即自輕易知悉被害人應係國中學生,而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至為明確。然被告竟枉顧被害人無任何社會歷練,心智亦未臻成熟,其判斷能力自無法與成年人相比,卻利用被害人之年齡幼小、智慮淺薄之情形,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訛詐上開行動電話,使之將其本人之物交付之情甚明。(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已將「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智慮淺薄、涉世未深,竟任意羅織事由向其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因而信以為真而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對於少年年幼之身心發展,益受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願誠實以對,態度非佳。兼衡犯罪行為、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該行動電話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