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浚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浚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浚嘉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之人員,因得知某不知情之友人欲購買高旺公司之螺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旺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304 不鏽鋼B8全牙螺絲(規格M16 ×P2 .0 ×90)」2080支、「304 不鏽鋼B8全牙螺絲(規格M16 ×P2 .0 ×150 )」320 支、「304 不鏽鋼六角半牙螺絲(規格1 -1/4 ×7T×7")」72支及「304 不鏽鋼六角半牙螺絲(規格1 -1/4 ×7T×8")」96支(均非朱浚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1萬5976元),並將該等螺絲置於推車上,再佯裝該等螺絲為待出貨之物品,要求不知情之司機謝00將該等螺絲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並將該等螺絲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交付予該友人。嗣於謝00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司後,因高旺公司主管高誌遠發覺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旋即召回謝00所駕駛之小貨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等螺絲(均經發還高旺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貨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謝00以運送方式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公司內)及方式(徒手竊取並交由不知情之司機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司),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前揭一、部分所載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