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巧文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許莞玲」,均更正為「許菀玲」,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許菀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證人許菀玲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物已返還給證人許菀玲,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為憑,兼衡及被 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將竊得之手機1支(SAMSUNG牌,J2型號)變賣所得之現金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 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許菀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56號被 告 林巧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文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蕙恩診所」內,因見許莞玲所有之手 機1支(SAMSUNG牌,J2型號)置於診所內注射室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許毓翔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馬克通訊行」,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售予許毓翔。嗣因許莞玲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通訊行扣得該手機1支(已發還許菀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莞玲、證人即「馬克通訊行」老闆許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變賣手機所取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