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熙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熙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熙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辰龍旺食品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欲籌設「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擬定「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辰龍旺食品公司」為唯一股東,並由戴熙谷擔任「辰龍旺餐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戴熙谷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為使「辰龍旺餐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在「辰龍旺食品公司」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之情形下,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之犯意,向張雪馨(即「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民間短期借款之金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3,000 萬元款項,並要求張雪馨將該款項以「辰龍旺食品公司」之名義,匯入戴熙谷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以「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名義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張雪馨即於105 年7 月13日指示其公司員工自張雪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上開「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帳戶內;同日張雪馨另自「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上開「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帳戶內,匯款人均以「辰龍旺食品公司」之名義匯款,再由戴熙谷於同日以該存摺影本充作「辰龍旺餐飲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股款證明,並製作「辰龍旺餐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佩樺,林佩樺即據以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戴熙谷旋同意張雪馨將其先前存入上開「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帳戶內之3,000 萬元全數取回,而於翌日(14日)即自「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帳戶各轉出1,000 萬元至「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賴小雯(即張雪馨之女)之兆豐銀行帳戶、張雪馨之華泰銀行帳戶,而未用於「辰龍旺餐飲公司」之經營,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辰龍旺餐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戴熙谷並委託會計師林佩樺持上開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辰龍旺餐飲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5 年8 月1 日核准「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熙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辰龍旺餐飲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辰龍旺食品公司登記資料、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辰龍旺餐飲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辰龍旺餐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佩樺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自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