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臨檢燈控制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的「 情難莣美容坊」,以其所有之臨檢燈搖控器1個、日報表1張等物,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之工具,提供上址「情難莣美容坊」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600元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 員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顏興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情難莣美容坊」消費,並指名由該店女服務生劉仙香服務,由甲○○引領顏興寶至該店2樓等待,再由 劉仙香將顏興寶引領至該店3樓房間內,並與顏興寶從事「 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06年6月15日21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情難莣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顏興寶、劉仙香,並扣得甲○○所有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顏興寶、劉仙香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2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2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269000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9頁 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 表1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男客顏興寶前往上址「情難莣美容坊」消費時,由甲○○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顏興寶至該店2樓等待,復安排該店女服務生劉仙香將顏興寶引領 至該店3樓房間內云云,惟按「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 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顏興寶係自行指名由劉仙香為其服務,且亦無須說明消費方式,業據證人顏興寶、劉仙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15頁),則被告雖於顏興寶前往消費時,引領顏興 寶至該店2樓等待,然因顏興寶已指名由劉仙香服務,則被 告僅係使顏興寶至店內等待並代為通知劉仙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何「媒介」之行為,尚無從以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復遍查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綜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故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且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業經法院裁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意圖營利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顯然漠視國家法制,妨害社會風化,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查獲媒介1組男女從事性交易,情節相對較 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日報表1張、臨檢燈控制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證人即男客人顏興寶於警詢中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扣案之保險套1個屬證人劉仙香所有,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05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再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重新在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的「情難莣美容坊」, 以其所有之臨檢燈搖控器1個、日報表1張等物,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之工具,由其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2樓等待、安排店內現 場女服務生將男客引領到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情難莣美容坊」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600元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員所 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顏興寶於106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情難莣美容坊」消費,由甲○○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顏興寶至該店2樓等待,復安排該店女服務生劉 仙香將顏興寶引領至該店3樓房間內,由劉仙香與顏興寶從 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06年6月15日21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情難莣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顏興寶、劉仙香,並扣得甲○○所有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未拆封保險套1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興寶、劉仙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勘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