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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品牌iPhone5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副、眼鏡壹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盧宗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卷第983號卷第62頁)。

二、沒收及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盜所得之Apple 品牌iPhone 5手機1 支、行動電源1 個、耳機1 副、眼鏡1 副、鑰匙1 串固未扣案,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上開物品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丟棄於愛河(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6 頁反面),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劉彥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灰色後背包1 個、身分證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筆記本1 本及現金新臺幣84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劉彥欣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同上本院卷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22號
    被      告  盧宗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5 月4 日17時15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山大學操場前,趁劉彥欣慢
    跑運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彥欣所有、放置在操場飲
    水機旁之深灰色後背包1 個(內有Apple 品牌iPhone 5手機
    1 支、行動電源1 個、耳機1 副、眼鏡1 副、鑰匙1 串、身
    分證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筆記本1 本、現金新台幣【下
    同】840 元,價值合計約1 萬1,74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嗣劉彥欣於同日17時20分許,發現上開後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處理,經警透過劉彥欣上開遭竊手機衛星定位,得悉
    手機所在位置,並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必忠街口,當
    場查獲盧宗民持有上開遭竊之後背包,並在後背包內扣得劉
    彥欣所有之身分證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筆記本1 本及現
    金84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宗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趁被│
│    │訊中之自白。        │害人劉彥欣在操場跑步疏未注│
│    │                    │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    │                    │、放置在操場飲水機旁之後背│
│    │                    │包1 個及後背包內之物品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彥欣於│證明被害人劉彥欣於上揭時、│
│    │警詢中之證述。      │地,其所有並放置在操場飲水│
│    │                    │機旁之後背包及內裝之物品遭│
│    │                    │竊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證明遭竊之後背包1個、身分 │
│    │                    │證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現│
│    │                    │金840 元、筆記本1 本為被害│
│    │                    │人劉彥欣所有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時,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劉│
│    │押物品目錄各1 份。  │彥欣遭竊之後背包1 個、身分│
│    │                    │證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筆│
│    │                    │記本1 本及現金840 元之事實│
│    │                    │。                        │
├──┼──────────┼─────────────┤
│ 5  │現場照片8 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                    │獲時,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劉│
│    │                    │彥欣遭竊之後背包1 個、身分│
│    │                    │證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筆│
│    │                    │記本1 本及現金840 元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