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聰榮
梁辰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聰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辰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榮、梁辰維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黃聰榮於民國106 年3 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呂佳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梁辰維於106 年3 月8 日,在桃園市春日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呂佳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2 人均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陳惠珍等6人,使陳惠珍等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聰榮、梁辰維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黃聰榮、梁辰維固坦承將所申設上開各帳戶寄交予不詳之「呂佳益」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聰榮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需交付提款卡、密碼以做假的財力證明,不知道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被告梁辰維則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做假的往來明細,這樣貸款比較好過云云。經查:
1.被告黃聰榮、梁辰維分別於106 年3 月1 日及106 年3 月8日,將所申設上開各帳戶寄交予以「呂佳益」為收件人姓名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榮、梁辰維自承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4 月7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及18日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6年4 月20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6 年4 月20日函、玉山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暨所附上開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惠珍、何欣樺、賴晏伶、胡軍、張碧茹、高振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等6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陳惠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交易明細表,何欣樺、胡軍、賴晏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張碧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高振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2 人交付之上開各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黃聰榮係84年次,被告梁辰維係77年次,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憑證,足認被告2 人應有一定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黃聰榮、梁辰維迄今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僅聽信自稱代辦業者片面之詞,即以宅急便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自稱代辦業者指定之收件人「呂佳益」,亦未於提供資料前求證代辦業者或「呂佳益」實際任職於何公司行號,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被告黃聰榮已自承: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對方說要作假的財力證明,我之前有借過高利貸,錢莊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偵卷第19、20頁),被告梁辰維亦供稱:我交付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我的工作年資不久,要用他們公司的帳款幫我跟銀行作往來明細,說這樣貸款比較好,我之前辦車貸時,辦車貸的人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偵卷第21、22頁),顯見被告2 人均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途徑代為辦理貸款之業者,且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被告2 人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4.綜上所述,被告黃聰榮、梁辰維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辰維以提供乙、丙、丁、戊、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惠珍等6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為圖得在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下能順利核貸之利益,即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渠等所為之幫助行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外,亦能藉此人頭帳戶逃避檢警之查緝,所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2 人上開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境均為勉持之生活情狀,所為幫助詐得之款項,被告梁辰維提供5 個金融帳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陳惠珍 │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晚│106 年3 月10日│29912 元 │甲帳戶 │ │ │ │間9 時40分許,撥打電話│晚間10時19分許│ │ │ │ │ │予陳惠珍,佯稱為網路賣├───────┼─────┼────┤ │ │ │家,因之前網購商品時,│106 年3 月10日│30000 元 │乙帳戶 │ │ │ │交易錯誤造成多筆訂購,│晚間10時44分許│ │ │ │ │ │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106 年3 月10日│30000 元 │丙帳戶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晚間10時47分許│ │ │ │ │ │右列帳戶。 ├───────┼─────┼────┤ │ │ │ │106 年3 月10日│29985 元 │乙帳戶 │ │ │ │ │晚間10時56分許│ │ │ ├──┼────┼───────────┼───────┼─────┼────┤ │ 2 │何欣樺 │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9 │106 年3 月10日│30000 元 │乙帳戶 │ │ │(提告)│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晚間10時40分許│ │ │ │ │ │欣樺,佯稱為金石堂客服├───────┼─────┼────┤ │ │ │人員,因之前購物時,交│106 年3 月10日│24168 元 │乙帳戶 │ │ │ │易疏失造成分期多筆訂購│晚間10時42分許│ │ │ │ │ │,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 │ │ │,致何欣樺陷於錯誤,依│106 年3 月10日│6257元 │乙帳戶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晚間10時44分許│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106 年3 月10日│2313元 │乙帳戶 │ │ │ │ │晚間10時46分許│ │ │ │ │ │ ├───────┼─────┼────┤ │ │ │ │106 年3 月10日│5970元 │乙帳戶 │ │ │ │ │晚間10時58分許│ │ │ ├──┼────┼───────────┼───────┼─────┼────┤ │ 3 │賴晏伶 │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9 │106 年3 月10日│7855元 │戊帳戶 │ │ │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晚間10時38分許│ │ │ │ │ │晏伶,佯稱為網站購物客│ │ │ │ │ │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交易│ │ │ │ │ │ │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操│ │ │ │ │ │ │作提款機轉帳更正云云,│ │ │ │ │ │ │致賴晏伶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4 │胡軍 │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5 │106 年3 月12日│29985 元 │丁帳戶 │ │ │(提告)│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胡│下午6 時05分許│ │ │ │ │ │軍,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 │ │ │ │ │ │客服人員,因之前購物交│ │ │ │ │ │ │易疏失造成分期多筆,需│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更正云云│ │ │ │ │ │ │,致胡軍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5 │張碧茹 │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5 │106 年3 月12日│19884 元 │丁帳戶 │ │ │(提告)│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下午6 時25分許│ │ │ │ │ │碧茹,佯稱為網站購物客├───────┼─────┼────┤ │ │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交易│106 年3 月12日│17611 元 │己帳戶 │ │ │ │疏失造成分期多筆,需操│晚間7 時26分許│ │ │ │ │ │作提款機取消更正云云,│ │ │ │ │ │ │致張碧茹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6 │高振棠 │於106 年3 月12日晚間8 │106 年3 月12日│12012 元 │己帳戶 │ │ │(提告)│時09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晚間8 時16分許│ │ │ │ │ │振棠,佯稱為網站購物客│ │ │ │ │ │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交易│ │ │ │ │ │ │疏失造成分期多筆,需操│ │ │ │ │ │ │作提款機轉帳取消更正云│ │ │ │ │ │ │云,致高振棠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