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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廷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廷琨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潘朵拉攝影工作室派報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址屋外騎樓鞋櫃,徒手竊取王千華所有之高跟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千華之夫黃國信發現遭竊而調閱工作室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廷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3 頁、偵字卷第5 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千華之夫黃國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扣案之上開高跟鞋一雙(照片2 張見警卷第12頁,已發還黃國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併審酌其所竊得上開高跟鞋約2000元,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由被害人之夫黃國信代領),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空調,案發當時改從事派報生,一個月收入2 、3 萬元,家中有2 個小孩,一個讀大學、一個出社會有身心障礙,當時會偷是因為想順手牽羊的衝動,只是一個壞習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有竊得高跟鞋1 雙,業由被害人之夫黃國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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