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正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性器接合或口交)、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性交、猥褻行為分別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800元、1600元,並從中抽取7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34號「時尚美容會館」以營利。嗣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6 時10分許,男客000、000、000、施俊宇分別前往「時尚美 容會館」,由陳國正接待並分別帶至該店301 、302 、303 、308 號房間後,再安排店內女子000、000、000 、代號3335-10602 號女子(88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分別為男客服務,000與000、000與00 0各為性交行為1 次,000與000、施俊宇與甲女各 為猥褻行為1 次(價金尚未支付)。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甲女、000、000、000、 施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前揭女子與男客在該店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口交、手淫),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提供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時尚美容會館」)及金額(向男客收取1800元、1600元,並從中抽取700 元),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15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16所示之物,分別係店內小姐000、000所有之物,難 認屬於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隨身包 │2個 │000│ ├──┼────────┼────┼───┤ │ 2 │保險套 │1個 │000│ ├──┼────────┼────┼───┤ │ 3 │潤滑油 │1個 │000│ ├──┼────────┼────┼───┤ │ 4 │營業登記證 │1件 │陳國正│ ├──┼────────┼────┼───┤ │ 5 │遙控器 │2個 │陳國正│ ├──┼────────┼────┼───┤ │ 6 │打卡單 │26張 │陳國正│ ├──┼────────┼────┼───┤ │ 7 │簽到表 │1張 │陳國正│ ├──┼────────┼────┼───┤ │ 8 │日報表 │2張 │陳國正│ ├──┼────────┼────┼───┤ │ 9 │叩客名單 │2張 │陳國正│ ├──┼────────┼────┼───┤ │ 10 │預約名冊 │1本 │陳國正│ ├──┼────────┼────┼───┤ │ 11 │店家名片 │5張 │陳國正│ ├──┼────────┼────┼───┤ │ 12 │保險套(已使用)│1個 │陳國正│ ├──┼────────┼────┼───┤ │ 13 │保險套(未使用)│8個 │陳國正│ ├──┼────────┼────┼───┤ │ 14 │潤滑油 │1個 │陳國正│ ├──┼────────┼────┼───┤ │ 15 │現金(新臺幣) │1萬900元│陳國正│ ├──┼────────┼────┼───┤ │ 16 │保險套(已使用)│1個 │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