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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如下:

主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吳政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8 日7 時15
    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信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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