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碧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碧雲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在陳秋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莊家園便當店」擔任員工,負責包便當、切菜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碧雲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 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接續多次以拿取櫃檯收銀機內及下方放置零用金抽屜內之現金放入其所穿著長褲或圍裙口袋內之方式,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合計侵占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陳秋菊之女莊淑婷於105 年8月9日晚間聯繫廠商修理店內監視器後測試監視器功能時,發現吳碧雲有侵占店內營業款之情形,陳秋菊於翌(10)日與吳碧雲對質,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告訴代理人莊淑婷及證人即陳秋菊之女婿劉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23頁;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9頁;偵卷第38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5 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接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上開便當店收銀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所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上開便當店員工,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已簽具切結書,先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6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點收無訛,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切結書及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足認已有悔意,另衡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其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紙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可認告訴人已願宥恕被告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率爾將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詳如前述,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又考量被告之女兒陳瑩憶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第二型糖尿病,有陳瑩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佐9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第37頁),目前因情緒障礙行動困難而需被告照料。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四、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綜觀上開立法說明,可察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於具體個案中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毋庸沒收,且承審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達個案之公平正義。 (二)查被告於本案中雖因業務侵占而獲有2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友人吳錦東已代被告先行賠償9 萬元予告訴人,此外,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6000元,有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吳碧雲、其友人吳錦東、告訴人陳秋菊、告訴代理人莊淑婷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警卷第3頁、第8頁、第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是本院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從而,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