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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林鼎豐」應更正為「林鼎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2 次竊盜前科,並經刑之執行,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次復竊取店家貨架商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有減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由告訴代理人林鼎峰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呂明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1時10
    分許,在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茶裏王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19元),得手後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其僅持礦泉水3瓶及泡麵1包結帳後即步出
    店外。嗣因店員林鼎峰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制止呂明傑離去
    ,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興公司委由林鼎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鼎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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