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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蔡書瑜

  • 被告
    顏榮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榮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7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榮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1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313 )各1 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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