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宗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93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9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1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約定租期更正為「雙方約定租期至106 年4 月25日19時20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共2 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06 年度偵字第21206 號),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侵占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等財產犯罪之情形,明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仍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2 次於向車行租車而取得機車後,將機車侵占入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乘其所侵占之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亦有不當;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因酒駕經警方扣得其第1 次侵占之機車後,旋即重施故技,再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用機車並予以侵占,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第1 次侵占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犯罪之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機車2 部,其中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含車鎖匙1 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之侵占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93號106年度偵字第15298號被 告 黃宗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成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5月31日假釋出監,甫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宗成於106年4月23日7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開元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期至106年4月25日18時30分 許,租金為每日250元。詎黃宗成租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租賃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4月25日18時30分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開元機車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黃宗成另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鳳林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上開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19日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為警扣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1面及鑰匙,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黃宗成於106年5月19日18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期至106年5月22日19時許,租金為每日400元。詎 黃宗成租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租賃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106年5月22日19時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春天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黃宗成仍置之不理,春天公司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葉忠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06年度偵字第9493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宗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侵占│ │ │中之自白 │及公共危險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葉忠勝於警詢│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 │ │中之指訴 │)所載侵占犯行。 │ ├──┼───────────┼────────────┤ │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 │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所載公共危險犯行。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4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1、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 │ │ │筆錄、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一)所載侵占犯行。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 │ │認領保管單、開元機車行│ 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 │ │ │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 │ 1面及鑰匙)業經告訴代│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理人葉忠勝領回之事實 │ │ │ │ 。 │ └──┴───────────┴────────────┘ (二)106年度偵字第15298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宗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侵占│ │ │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證人傅世豪於偵查中具結│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侵占│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侵占│ │ │車租賃切結書(站前店)│之事實。 │ │ │、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 │ │ │碼000142號)、被告駕照│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2罪及公共危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