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壹拾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23時22分許至翌日(19日)1 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Wingfield Harriet Laura 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送洗衣物12件(價值約新臺幣9,2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Wingfield Harriet Lauran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憶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Wingfield Harriet Laura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送洗衣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12件,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