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被告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廖君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
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因其
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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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君豪於警詢及檢察│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甲│
│ │:000000000)、台灣檢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犯行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廖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