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英奇
- 被告王紫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4行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 同)至第15行第1個字,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內,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並 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2月25日報 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作為證 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紫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0.397公克,驗後淨重0.393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 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 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鑰匙1把、機車1輛、車牌1面,經核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自無庸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被 告 王紫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第99號、第1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24樓之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持機車鑰匙欲騎乘懸掛958-THF號失竊牌照之機車(涉 嫌竊盜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時,為民眾報警並追攝前去,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 逮捕王紫菱,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3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3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河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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