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吉 陳宥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色養生館」之負責人,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負責把風及接待客人,另乙○○則雇用成年女子擔任服務生,容留所雇用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養生館房間內為俗稱「半套」(即按摩、撫弄男客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500元,女服務生分得500 元,而由乙○○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嗣於106年5月12日18時許,適有男客潘O正、宋O喜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由乙○○、甲○○招待後,帶同至該店2樓2號房、3樓6號房房間,由陳O秀、陳O銀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O秀、陳O銀、潘O正、宋O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陳O秀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陳竹銀 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潘O正部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宋雲喜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4至35頁)、 、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0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 濟發展局函文1份(警卷第43頁)、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卷第44頁)附卷可參,且經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於容留女服務生陳O秀、陳O銀為男客潘O正、宋O喜提供上述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客所付服務費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潘O正、宋O喜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再被告2 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先後2 次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應知我國就性交易之規範猶採部分開放政策,僅於地方政府規劃之性交易專區內,始得合法從事相關業務,竟在地方政府未規劃性交易專區前,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乙○○為前開養生館負責人,為實際經營獲利之人,被告甲○○雖非居於主要之地位,然其前因圖利容留猥褻罪,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案件審理中又犯本案,復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遙控器及帳本,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營業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 備註 │ ├──┼─────┼──────┼──────┤ │1 │遙控器 │壹個 │宣告沒收 │ ├──┼─────┼──────┼──────┤ │2 │帳本 │壹本 │宣告沒收 │ ├──┼─────┼──────┼──────┤ │3 │現金 │新臺幣伍仟元│不予宣告沒收│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