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
度審易字第1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建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
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所竊取
之物品部分已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一)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及如附表編號13至14發還數量之
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簽名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自無保有何實際犯
罪所得之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物品,除編號13、14所示已扣案並
發還之物品外,其餘為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品,此有告訴代理
人陳報之偷竊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5頁),
是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
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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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市價 │數量 │小計 │是否發還│
│ │ │(新臺幣)│ │(新臺幣)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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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21大彩條背包-藍 │520元 │1 │520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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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蕾絲花邊背心(附墊│249元 │1 │249元 │是 │
│ │)- 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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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內搭蕾絲背心-黑 │399元 │1 │3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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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媚比琳眉日眉夜持久│480元 │1 │480元 │是 │
│ │染眉膠拿鐵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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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提袋直式加大-黑 │110元 │1 │110元 │是 │
│ │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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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木墊6.5cm │15元 │5 │75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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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科基灑水花盆 │299元 │1 │2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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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站立科基花盆 │299元 │1 │2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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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OFINA透美顏美白水│550元 │3 │1650元 │是 │
│ │凝乳液50g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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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媚比琳寶石光粉紅CC│395元 │1 │395元 │是 │
│ │霜30m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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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6"雙耳四方盅-白 │170元 │1 │170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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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3.5"雙耳四方盅-白 │80元 │1 │80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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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ERMALQ10 彈性亮膚│20元 │4 │80元 │其中2個 │
│ │面膜 │ │ │ │有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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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ERMAL潤白舒緩緊緻│20元 │5 │100元 │其中3個 │
│ │面膜 │ │ │ │有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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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古銅復古USB 涼風扇│280元 │1 │280元 │否 │
│ │6 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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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麗莎嬰兒潔膚柔濕巾│49元 │1 │49元 │否 │
│ │70抽(含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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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仿真草皮15cm*15cm │60元 │20 │1,200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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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仿真非洲蘆薈-R40 │55元 │1 │55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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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仿真花草J16 │10元 │1 │10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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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仿真綠植J20 │10元 │3 │30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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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椰子樹6.5cm-L │25元 │1 │25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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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榕木花樹-白-7cm-L │25元 │3 │75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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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萌寵花盆-秋田 │299元 │1 │299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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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仰望星空坐姿(小)│49元 │1 │49元 │否 │
│ │- 小熊黃脖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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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仰望星空田園掛杯(│35元 │12 │420元 │否 │
│ │小)-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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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仰望星空田園掛杯(│35元 │1 │35元 │否 │
│ │小)-刺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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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迷你園游會動物公仔│39元 │1 │39元 │否 │
│ │-舞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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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迷你園游會動物公仔│39元 │3 │117元 │否 │
│ │-稻草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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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迷你小房子擺飾-藍 │15元 │22 │330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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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城堡擺飾-藍色風車 │15元 │15 │225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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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 告 馮建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鈞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52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A+1 精品百貨公司澄清分店」(登記名
稱: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1 百貨),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放
置在購物籃內,再至該店2 樓無人處所,徒手將購物籃內之
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放入已事先準備好之A+1 百貨購物袋內
,得手後即趁該店收銀檯忙碌之際,未結帳即自行離去。嗣
經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 百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馮建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當日至A+1 百貨有│
│ │之部分自白、供述。 │竊取部分物品。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A+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百貨員工吳佳玲於警詢及│ │
│ │偵查訊時之指述。 │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1.佐證告訴代理人指訴係屬│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可採。 │
│ │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吳│2.被告所竊物品發還告訴人│
│ │佳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情形。 │
│ │單各乙份、相關照片共20│ │
│ │頁(含被告所使用機車照│ │
│ │片、被告照片、相關監視│ │
│ │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 │
│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檔│ │
│ │案光碟、告訴代理人陳報│ │
│ │之偷竊明細資料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