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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

度審易字第1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建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
    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所竊取
    之物品部分已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一)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及如附表編號13至14發還數量之
    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簽名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自無保有何實際犯
    罪所得之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物品,除編號13、14所示已扣案並
    發還之物品外,其餘為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品,此有告訴代理
    人陳報之偷竊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5頁),
    是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
    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市價    │數量  │小計      │是否發還│
│    │                  │(新臺幣)│      │(新臺幣)  │被害人  │
├──┼─────────┼────┼───┼─────┼────┤
│1   │9021大彩條背包-藍 │520元   │1     │520元     │是      │
├──┼─────────┼────┼───┼─────┼────┤
│2   │蕾絲花邊背心(附墊│249元   │1     │249元     │是      │
│    │)- 黑            │        │      │          │        │
├──┼─────────┼────┼───┼─────┼────┤
│3   │內搭蕾絲背心-黑   │399元   │1     │399元     │是      │
├──┼─────────┼────┼───┼─────┼────┤
│4   │媚比琳眉日眉夜持久│480元   │1     │480元     │是      │
│    │染眉膠拿鐵棕      │        │      │          │        │
├──┼─────────┼────┼───┼─────┼────┤
│5   │手提袋直式加大-黑 │110元   │1     │110元     │是      │
│    │英                │        │      │          │        │
├──┼─────────┼────┼───┼─────┼────┤
│6   │原木墊6.5cm       │15元    │5     │75元      │是      │
├──┼─────────┼────┼───┼─────┼────┤
│7   │科基灑水花盆      │299元   │1     │299元     │是      │
├──┼─────────┼────┼───┼─────┼────┤
│8   │站立科基花盆      │299元   │1     │299元     │是      │
├──┼─────────┼────┼───┼─────┼────┤
│9   │SOFINA透美顏美白水│550元   │3     │1650元    │是      │
│    │凝乳液50g         │        │      │          │        │
├──┼─────────┼────┼───┼─────┼────┤
│10  │媚比琳寶石光粉紅CC│395元   │1     │395元     │是      │
│    │霜30ml            │        │      │          │        │
├──┼─────────┼────┼───┼─────┼────┤
│11  │6"雙耳四方盅-白   │170元   │1     │170元     │是      │
├──┼─────────┼────┼───┼─────┼────┤
│12  │3.5"雙耳四方盅-白 │80元    │1     │80元      │是      │
├──┼─────────┼────┼───┼─────┼────┤
│13  │DERMALQ10 彈性亮膚│20元    │4     │80元      │其中2個 │
│    │面膜              │        │      │          │有發還  │
├──┼─────────┼────┼───┼─────┼────┤
│14  │DERMAL潤白舒緩緊緻│20元    │5     │100元     │其中3個 │
│    │面膜              │        │      │          │有發還  │
├──┼─────────┼────┼───┼─────┼────┤
│15  │古銅復古USB 涼風扇│280元   │1     │280元     │否      │
│    │6 吋              │        │      │          │        │
├──┼─────────┼────┼───┼─────┼────┤
│16  │麗莎嬰兒潔膚柔濕巾│49元    │1     │49元      │否      │
│    │70抽(含蓋)      │        │      │          │        │
├──┼─────────┼────┼───┼─────┼────┤
│17  │仿真草皮15cm*15cm │60元    │20    │1,200元   │否      │
├──┼─────────┼────┼───┼─────┼────┤
│18  │仿真非洲蘆薈-R40  │55元    │1     │55元      │否      │
├──┼─────────┼────┼───┼─────┼────┤
│19  │仿真花草J16       │10元    │1     │10元      │否      │
├──┼─────────┼────┼───┼─────┼────┤
│20  │仿真綠植J20       │10元    │3     │30元      │否      │
├──┼─────────┼────┼───┼─────┼────┤
│21  │椰子樹6.5cm-L     │25元    │1     │25元      │否      │
├──┼─────────┼────┼───┼─────┼────┤
│22  │榕木花樹-白-7cm-L │25元    │3     │75元      │否      │
├──┼─────────┼────┼───┼─────┼────┤
│23  │萌寵花盆-秋田     │299元   │1     │299元     │否      │
├──┼─────────┼────┼───┼─────┼────┤
│24  │仰望星空坐姿(小)│49元    │1     │49元      │否      │
│    │- 小熊黃脖圍      │        │      │          │        │
├──┼─────────┼────┼───┼─────┼────┤
│25  │仰望星空田園掛杯(│35元    │12    │420元     │否      │
│    │小)-兔           │        │      │          │        │
├──┼─────────┼────┼───┼─────┼────┤
│26  │仰望星空田園掛杯(│35元    │1     │35元      │否      │
│    │小)-刺蝟         │        │      │          │        │
├──┼─────────┼────┼───┼─────┼────┤
│27  │迷你園游會動物公仔│39元    │1     │39元      │否      │
│    │-舞臺             │        │      │          │        │
├──┼─────────┼────┼───┼─────┼────┤
│28  │迷你園游會動物公仔│39元    │3     │117元     │否      │
│    │-稻草屋           │        │      │          │        │
├──┼─────────┼────┼───┼─────┼────┤
│29  │迷你小房子擺飾-藍 │15元    │22    │330元     │否      │
├──┼─────────┼────┼───┼─────┼────┤
│30  │城堡擺飾-藍色風車 │15元    │15    │225元     │否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      告  馮建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鈞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52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A+1 精品百貨公司澄清分店」(登記名
    稱: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1 百貨),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放
    置在購物籃內,再至該店2 樓無人處所,徒手將購物籃內之
    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放入已事先準備好之A+1 百貨購物袋內
    ,得手後即趁該店收銀檯忙碌之際,未結帳即自行離去。嗣
    經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 百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馮建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當日至A+1 百貨有│
│    │之部分自白、供述。    │竊取部分物品。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A+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百貨員工吳佳玲於警詢及│                        │
│    │偵查訊時之指述。      │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1.佐證告訴代理人指訴係屬│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可採。                │
│    │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吳│2.被告所竊物品發還告訴人│
│    │佳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情形。                │
│    │單各乙份、相關照片共20│                        │
│    │頁(含被告所使用機車照│                        │
│    │片、被告照片、相關監視│                        │
│    │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                        │
│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檔│                        │
│    │案光碟、告訴代理人陳報│                        │
│    │之偷竊明細資料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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