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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正

      黃啟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時尚美容會館」之現任、前任負責人。甲○○、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發放薪資予女服務生及協助處理店務,並由甲○○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之工具,另負責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安排店內現場女服務生到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時尚美容會館」店之包廂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現場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由男客以性器進入現場女服務生的口腔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下同)》,並從性交易對價1600元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王明智於106年6月7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時尚美容會館」店消費,由甲○○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王明智至該店203號包廂,並安排該店女服務生褚孟真以1600元之對價(未扣案),為王明智提供性交易服務,褚孟真遂在該店203號包廂內,以手按摩王明智之性器,並供王明智以性器進入其口腔內而與王明智為猥褻、性交行為。另有男客鍾鎮州於106年6月7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時尚美容會館」店消費,由甲○○介紹消費方式、引領鍾鎮州至該店302號包廂,並安排該店女服務生梅玉華以1600元之對價(未扣案),為鍾鎮州提供性交易服務,梅玉華遂在該店302號包廂內,以手按摩鍾鎮州之性器而與鍾鎮州為猥褻行為。嗣員警於106年6月7日2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時尚美容會館」店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03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猥褻、性交行為之褚孟真、王明智;在該店302號包廂內查獲正欲為猥褻行為之梅玉華、鍾鎮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在該店1樓櫃檯,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物品;在該店4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物品;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不知情之劉汶鑫(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2張。

(二)證人即上址「時尚美容會館」店現場女服務生褚孟真、梅玉華、阮如櫻、證人即男客王明智、鍾鎮州之證詞。

(三)被告甲○○、丙○○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同法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2人針對證人褚孟真、王明智之部分,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其2人圖利媒介猥褻、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2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其2人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2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固有未洽,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具有吸收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同理,被告2人針對證人梅玉華、鍾鎮州之部分,其2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容留證人褚孟真、梅玉華與上開男客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此外,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預計獲利,再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係另案被告劉汶鑫所有(見警卷第20頁背面),非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物品,被告甲○○供稱:保險套是小姐的,店內未提供潤滑液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且因分別係在上址「時尚美容會館」店302號包廂內及4樓服務小姐休息區櫃子內查扣(見警卷第72頁),應認非屬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物品,雖係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雖係被告丙○○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從而上述各項物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現金134元、1萬6300元、6567元及營業金明細表2張,被告甲○○雖供承:現金都係營業金,1萬6300元是106年6月6日的營業金,6567元是106年6月7日的營業金等語(見警卷第6頁),但被告甲○○也陳稱:店裡有提供90分鐘純按摩的服務,要不要做性交易看客人需求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上開3筆現金即使皆為營業金,也並非必然全數來自於被告2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抽成。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以全然排除上開3筆現金係來自性交易以外的服務之可能性。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上開3筆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從而,營業金明細表2張也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之。

(四)證人王明智、鍾鎮州均陳稱:尚未支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警卷第25、50頁),復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取得證人王明智、鍾鎮州支付之性交易對價,應認本件被告2人尚無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
├──┼────────────┼─────┤
│ 2  │1樓樓梯門遙控器         │1個       │
├──┼────────────┼─────┤
│ 3  │公休表                  │3張       │
├──┼────────────┼─────┤
│ 4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5  │打卡單                  │1批       │
├──┼────────────┼─────┤
│ 6  │打卡機                  │1台       │
├──┼────────────┼─────┤
│ 7  │1樓樓梯門遙控器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          │134元     │
├──┼────────────┼─────┤
│ 2  │SAMSUNG手機             │1支       │
├──┼────────────┼─────┤
│ 3  │HTC手機                 │1支       │
├──┼────────────┼─────┤
│ 4  │APPLE手機               │1支       │
├──┼────────────┼─────┤
│ 5  │潤滑液                  │1個       │
├──┼────────────┼─────┤
│ 6  │未拆封保險套            │1箱       │
├──┼────────────┼─────┤
│ 7  │NEXTBIT手機             │1支       │
├──┼────────────┼─────┤
│ 8  │現金/營業金明細表       │1萬6300元 │
│    │                        │/1張      │
├──┼────────────┼─────┤
│ 9  │現金/營業金明細表       │6567元/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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