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玲
- 被告
- 張芷茵(原名黃婕、張婕、張晨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芷茵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佳玲、張芷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第8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佳玲、張芷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張芷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而互相毆打,致雙方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誠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吳佳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張芷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惟念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吳佳玲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芷茵於警詢時自陳知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芷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茵於民國105 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駕車前往蔡宗
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寵物店後,進入該店內
與蔡宗燁談話,嗣蔡宗燁之前妻吳佳玲撞見蔡宗燁正與張芷
茵談話,而誤認蔡宗燁與張芷茵為男女朋友關係,遂與張芷
茵發生爭執,待吳佳玲與張芷茵步出店外後,2 人即站立於
張芷茵停車處爭論,然吳佳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芷茵臉部,張芷茵亦不甘示弱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佳玲,吳佳玲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續與張芷茵互毆
,致吳佳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腫及左額頭血腫,左肩
、雙肘、左膝、右拇指、右中指及右無名指多處擦傷,頸部
、左肩、左上臂、雙肘、右前臂、雙手及下唇多處挫傷,頸
鈍傷併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張芷茵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玲、張芷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佳玲之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張│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芷茵臉部,惟辯稱:當時是│
│ │ │ 張芷茵先毆打我的云云。 │
│ │ │2.證明其遭被告張芷茵毆打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張芷茵於警詢及偵查│1.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我沒有要攻擊吳佳玲,我│
│ │ │ 有推她,是因為我要上車,│
│ │ │ 我毆打她也是基於正當防衛│
│ │ │ 云云。 │
│ │ │2.證明其遭被告吳佳玲毆打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蔡宗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告訴人吳佳玲之高雄長庚│證明其遭張芷茵毆打後,受有│
│ │醫院診但證明書2紙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張芷茵之國軍高雄│證明其遭吳佳玲毆打後,受有│
│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 │2.證明張芷茵遭吳佳玲先毆打│
│ │ │ 臉部後,即持續追打吳佳玲│
│ │ │ ,難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
二、核被告吳佳玲、張芷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蕫 芳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