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慈 徐阡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日報表壹份沒收。 徐阡瑜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日報表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慧慈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159號「射手座美容會館」負責人,並僱用徐阡瑜擔任該美容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安排店內現場女服務生到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射手座美容會館」店之包廂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性交易對價1600元中抽取8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 ,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蘇玉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0時許,前往 上址「射手座美容會館」店消費,由徐阡瑜介紹消費方式後,引領蘇玉寶至該店202號包廂,並安排該店女服務生王佩 穎以1600元之對價(未扣案),為蘇玉寶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另有男客劉學能於106年9月20日0時45分許,前往 上址「射手座美容會館」店消費,由徐阡瑜介紹消費方式後,引領劉學能至該店201號包廂,並安排該店女服務生徐靜 茹以1600元之對價(未扣案),為劉學能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06年9月20日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射手座美容會館」店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02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猥褻行為之蘇玉寶、王佩穎;在該店201號包廂內查獲正欲為性交行為之劉學能、徐靜茹,並扣得徐靜茹所有之已拆封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1個;在該店1樓櫃 檯,扣得徐阡瑜用以記帳及記錄男客消費時間之營業日報表1份,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營業日報表1份。 (二)證人即「射手座美容會館」女服務生王佩穎、徐靜茹、證人即男客蘇玉寶、劉學能之證詞、證人即被告徐阡瑜之證詞。 (三)被告朱慧慈、徐阡瑜之自白。 三、核被告朱慧慈、徐阡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同法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2人針對證人劉學能、徐靜茹之部分,先為媒介後為容 留,其2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2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2人針對證人蘇玉寶、王佩穎之部 分,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其2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2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 ,先後容留證人徐靜茹、王佩穎與上開男客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 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此外,被告朱慧慈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 被告朱慧慈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美容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預計抽成獲利共計1600元,再參酌被告朱慧慈、徐阡瑜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營業日報表1份,係被告徐阡瑜用以記帳及記錄男客 消費時間之物,為被告朱慧慈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扣案已拆封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1個,被告徐阡瑜供稱:保險套是徐靜茹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 面),證人徐靜茹復證稱:保險套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應認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已取得本件2筆性交易對價共計3200元,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無庸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