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諭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江海豆漿店內,見店內員工置物櫃並未上鎖,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櫃後,竊取000所有皮包1 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強制險保險證等物〈下稱證件等物〉、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8 月12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D 室即陳思諭居所內,扣得證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除現金、皮包外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6 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4000元,既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證件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 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包1 個,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皮夾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