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羽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羽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羽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 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 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個字、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第1行第8個字至第10個字,均更正為「10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6年7月2日20時9分 許」、「106年7月2日19時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趙羽澤於警詢中 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瑋薇提出之網購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9至54頁)、被告趙羽澤 提出之託運單1份(見偵卷第1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吳瑋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君、蘇敬軒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 告 趙羽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羽澤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寄至桃園市中壢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星揚企業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王文君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趙羽澤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嗣王文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王文君、蘇敬軒、吳瑋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趙羽澤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告訴人王文君、蘇敬軒│證明告訴人王文君、蘇敬軒││ │、吳瑋薇於警詢時之指│、吳瑋薇於如附表所示時、││ │述 │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3 │告訴人王文君、蘇敬軒│事實。 ││ │、吳瑋薇提供之匯款執│ ││ │據、被告上開台灣中小│ ││ │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王文君等3人, 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 │ │元)及匯入│ │ │ │ │ │被告帳戶 │ ├─┼───┼──────────┼──────┼─────┤ │1 │王文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2日 │2萬123元 │ │ │ │月2日19時21分許,撥 │19時58分許 ├─────┤ │ │ │打電話向王文君佯稱:│ │台灣中小企│ │ │ │之前網購時訂單誤設為│ │銀帳戶 │ │ │ │分期約定轉帳,若要取│ │ │ │ │ │消交易,需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王文│ │ │ │ │ │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2 │蘇敬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7月2日 │1萬2989元 │ │ │ │7月2日19時13分許,撥│20時0分許 ├─────┤ │ │ │打電話向蘇敬軒佯稱:│ │台灣中小企│ │ │ │之前網購因簽名錯誤,│ │銀帳戶 │ │ │ │導致開啟自動扣款功能│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除云云,致蘇敬軒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 │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 │ │ │ │ │帳戶 │ │ │ ├─┼───┼──────────┼──────┼─────┤ │3 │吳瑋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7月2日 │4000元 │ │ │ │7月2日某時許,在City│19時9分許 ├─────┤ │ │ │talk城市通網站刊登販│ │台灣中小企│ │ │ │售韓國藝人朴炯植見面│ │銀帳戶 │ │ │ │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 │ │ │ │ │LINE與吳瑋薇聯繫,致│ │ │ │ │ │吳瑋薇陷於錯誤,以為│ │ │ │ │ │對方確有出售該商品之│ │ │ │ │ │真意,遂依指示於右揭│ │ │ │ │ │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 │ │ │ │ │揭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