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哲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及待證事實:待證事實編號4 被告採尿送驗時間「105 年7 月2 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106 年7 月2 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育有2 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被 告 林哲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 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其因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5 月14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4日12時15分許,其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 106 年6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 日20時30分許,因其另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哲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3日│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號:000000000)、台灣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之犯行 │ │ │:000000000)各1紙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4日│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000000000)、台灣 │反應,足證其於犯罪事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一、二之時間有施用第二│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行 │ │ │:000000000)各1紙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日 │ │ │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 │ │L專-106647)、台灣檢驗│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非他命之犯行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 │ │ │專-106647)各1紙。 │ │ └──┴───────────┴───────────┘ 二、核被告林哲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詹 美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