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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及待證事實:待證事實編號4 被告採尿送驗時間「105 年7 月2 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106 年7 月2 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育有2 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林哲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
    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其因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5 月14日12時15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
    14日12時15分許,其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
    106 年6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 日
    20時30分許,因其另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哲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3日│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號:000000000)、台灣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之犯行          │
  │    │:000000000)各1紙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4日│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000000000)、台灣 │反應,足證其於犯罪事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一、二之時間有施用第二│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行                    │
  │    │:000000000)各1紙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日 │
  │    │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
  │    │L專-106647)、台灣檢驗│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非他命之犯行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                      │
  │    │專-106647)各1紙。    │                      │
  └──┴───────────┴───────────┘
二、核被告林哲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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