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及待證事實:待證事實編號4 被告採尿送驗時間「105 年7 月2 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106 年7 月2 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育有2 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林哲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
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其因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5 月14日12時15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
14日12時15分許,其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
106 年6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 日
20時30分許,因其另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哲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3日│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號:000000000)、台灣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之犯行 │
│ │:000000000)各1紙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4日│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000000000)、台灣 │反應,足證其於犯罪事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一、二之時間有施用第二│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行 │
│ │:000000000)各1紙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日 │
│ │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
│ │L專-106647)、台灣檢驗│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非他命之犯行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 │
│ │專-106647)各1紙。 │ │
└──┴───────────┴───────────┘
二、核被告林哲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